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②至⑤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又其中編號①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92及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編號②至⑤所示物品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均為其所有,且各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物品,然參以該等物品既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相涉,且被告現時亦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中,如率爾將該等物品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被告其他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①│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02│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公克)│燬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②│注射針筒1支(使用過)│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③│注射針筒4支│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④│美娜水2瓶│同上│├──┼──────────────┼───────────────┤│⑤│夾鏈袋14只│同上│├──┼──────────────┼───────────────┤││現金19900元(1000元紙鈔8張│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⑥│、500元紙鈔10張、百元紙鈔55│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張、50元硬幣18煤、10元硬幣47││││枚及5元硬幣6枚)││├──┼──────────────┼───────────────┤│⑦│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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