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5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
○○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2、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市○○里○○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巷
1之5號旁,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送驗編號97A311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釋放,本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蘇佩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