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莊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抗告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719,72
9元,平均每月薪資50,000餘元,然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父 莊善隆 、母莊 謝秀枝 及子莊○○,且須支付父親莊善隆之每月房貸13,716元,無法清償債務。又抗告人之兄姐均積欠眾多債務,根本無力分攤扶養雙親之責,原審卻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支出,再由4人均分扶養費,實為不合理,且將抗告人年終獎金等列入收入,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現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1,719,729元,於97年7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
6頁)、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原審卷第40至46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抗告人任職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833,602元、867,154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紙(原審卷第27、28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9,467元、72,263元(計算式:833602元÷12個月=69466.83元,867154元÷12個月=722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97年1月起至7月止之每月實得薪資(扣畢公健保及其他相關須扣金額)各為166,064元(含年終獎金71,255元)、71,346元、54,346元、126,778元(含考績獎金55,432元)、76,636元、83,890元、67,210元,有抗告人存摺影本
1份(原審卷第64至69頁)可考,據以換算實得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部分以12個月平均計算)平均為每月84,783元【(000000-00000+71346+54346+000000-00000+76
636+83890+67210)÷7=74226.14元,(71255+55
432=10557.25元,74226+10557=84783】。又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且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而抗告人與配偶 羅慧玲 共同扶養子莊○○,有戶籍謄本1份(原審卷第12、13頁)可按,每月支出莊○○扶養費用3,250元(6500÷2=3250),並抗告人應扶養父莊善隆、母 莊謝秀枝 ,應負扶養養務人計4人,有家族系統表1紙(原審卷第71頁)可考,是抗告人此部分應負擔扶養費計3,250元(6500×2÷4=3250),則聲請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67,2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7293)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雖陳稱每月須支付母親莊謝秀枝為所有權人,而以父
親莊善隆為債務人之房貸13,716元云云;惟查,前開每月房貸13,716元,係為抗告人母親莊謝秀枝所有之不動產,並以抗告人父親莊善隆為債務人,有莊謝秀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紙(原審卷第39頁)可按,是抗告人並非前開房貸之不動產所有人或債務人;而抗告人本身既已負債高達170萬元以上,則於自顧不暇之情形下,焉有另行再負擔父親莊善隆每月房貸13,716元之理?故抗告人陳稱每月另須負擔房貸13,716元部分,即屬無據。又抗告人年終獎金亦屬其收入,為債務總擔保之一,應列入抗告人之薪資內;是抗告人主張年終獎金不應列入薪資云云,自屬無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陳稱伊兄姐均有卡債、房貸及民間債務,且大姐及二姐已出嫁,須扶養公婆及小孩,如何分攤扶養雙親之責云云;然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子女不論出嫁與否,依法均應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且縱如抗告人所言其兄姐積欠眾多債務屬實,惟抗告人亦負債
170萬元以上,依其等經濟能力及狀況,亦無由讓抗告人單獨扶養父母之理?是抗告人陳稱原審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支出,再由4人均分扶養費,實為不合理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尚餘67,293元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
,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其他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條件之情事。又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本件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僅一昧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其協商目的僅在於求得免除個人債務責任,難認確有還款協商誠意,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規定本旨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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