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號7樓之6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貳次故買贓物罪,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併參酌檢察官請求分別科處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3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明知 江柏佑 分別於97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興商工附近販售之桌上型電腦(為甲○○所有,於97年5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鄉○○村○○街○○巷○號處遭竊)及於同年上旬某日,在相同地點販售之筆記型電腦(為丙○○所有、於97年6月2日○○○鎮○○路○○號遭竊)均係江柏佑(另簽分偵案偵辦)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價及12000元之價,向 江柏知 該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嗣於97年6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與大營路口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械,再於桃園市○○路186之1號7樓乙○○租住處執行搜索,搜得前述甲○○及丙○○失竊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已發還),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中指 陳渠 等之電腦遭竊之事實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分別科處拘役4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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