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捌貳公克、零點陸零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約1.5公克)等物」更正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82公克、0.608公克)」;並補充「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證人 陳志忠 」更正為「證人 陳志中 」;「證人陳 金雀 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 林聯華 、 林國傳 、 陳金雀 施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轉讓之標的,而為遂行轉讓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事實(驗後淨重分別為
0.682公克、0.6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而其係屬違禁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23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本署另行偵辦中)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1008室」內,將2小包(毛重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林聯華、林國傳、陳金雀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為警方於上述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約1.5公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警│於97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詢中之自白│,在被查獲處,無償提供愷││││他命給林聯華、林國傳、陳││││金雀施用之事實│├───┼──────────┼────────────┤│二│證人林聯華於偵查、警│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詢中之證詞│命係甲○○無償提供之事實│├───┼──────────┼────────────┤│三│證人林國傳於偵查、警│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詢中之證詞│命係甲○○無償提供之事實│├───┼──────────┼────────────┤│四│證人陳金雀於偵查、警│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詢中之證詞│命係甲○○無償提供之事實│├───┼──────────┼────────────┤│五│證人 王文隆 於偵查、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甲○○│││詢中之證詞│所有│├───┼──────────┼────────────┤│六│證人陳志忠於偵查、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甲○○│││詢中之證詞│所有│├───┼──────────┼────────────┤│七│證人 廖杏慈 於偵查、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甲○○│││詢中之證詞│所有│├───┼──────────┼────────────┤│八│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警方經被告、證人等同意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索後,查獲如事實欄所述之│││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物│││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錢義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采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