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花盆」之上,應增加「乙○○所有之」六字。
2、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毀損,」之後,應增加「足以生損害於乙○○。」一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影印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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