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西元二○○○年二月十七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常常吵架,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故於西元二○○一年間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離婚,其詳細內容如卷附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二○○一)融民一初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書所示(即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二百元、公告費人民幣五百元,均由原告負擔。),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檢具大陸判決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相關證物,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融民一初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二○○二)融證字第三六五三五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作成之(二○○一)融民一初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固據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應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判決之「判決生效證明書」(相當於臺灣地區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尚難認該判決已經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通知聲請人,請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發之「判決生效證明書」到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不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