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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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 潘源鴻 即豆芽樂器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 余順益 共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並由余順益持被告之印章蓋用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以資清償,詎被告及訴外人余順益迄均未清償借款,伊亦因故未提示系爭支票,並於八十三年間遺失該支票原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借據影本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於七十六年間為豆芽樂器行之掛名負責人,訴外人余順益則為該樂器行之實際經營者,余順益向原告借款及以其印章簽發票據之事,伊原均不知情,七十八年間余順益退出合夥,改由伊獨資經營豆芽樂器行後,伊始知上情,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三十七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資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借據影本各乙紙為證,惟被告對於前揭借據之真正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借據雖均蓋有被告潘源鴻及豆芽樂器行之印章,然原告自承該印章均為訴外人余順益於向伊借款時當場蓋用,且該四枚印文之真正亦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及借據上所蓋用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確曾簽立借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