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四號潛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被鈞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戒除毒品,專心工作,並以工作所得奉養母親,因母親罹患慢性衰竭,需經常洗腎,為維持體力照顧母親,每天約飲用五瓶維士比提神,因長期飲用維士比使體內存有其他藥物,致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於警訊、偵查時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有服用感冒藥水及威士比藥酒云云,惟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編號0301,經送台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初步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警卷第五、六頁),復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警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10048244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伊因長期喝維士比,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服用維士比飲料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是空言所辯,即屬無據。況「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縱抗告人所辯其確有服用前開飲品之事實,然該成藥既經衛生署核准製造出售,應有標示其成分,而安非他命既不得作為醫療之用,應無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證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抗告人於原審另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云云,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結果,該局以「康德六百膠囊」等感冒藥含有之Phenylipropanolaminehydrochloride成分,該成分服用後或有可能引起尿液免疫篩檢試驗呈現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然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原審法院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頁),足見抗告人所辯係服用感冒藥等,致尿液有陽性反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參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篩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徵抗告人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屬服用藥物所致,至為明灼。原裁定因此認定抗告人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吸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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