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崴選任辯護人蔡崇聖律師(僅就起訴部分受委任)被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4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祥晉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何勝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有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款交付,可美化帳戶,而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匯入不詳款項,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由何勝崴於111年4月24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向 何信昀 施用詐術,致何信昀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第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復由何勝崴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現金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之詐欺款項44萬元得手,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羅祥晉於111年5月3日,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羅祥晉負責擔任監看提款情形並收取詐欺款項後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羅祥晉與何勝崴以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何勝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羅祥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向 范寶猜林希德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以此掩飾、隱匿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何勝崴、羅祥晉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之王牌酒店,搭乘不知情之尤○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5時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並由何勝崴於同日15時28分許臨櫃欲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共計179萬元,羅祥晉則在旁監看,嗣因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未交付179萬元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扣上開179萬元、羅祥晉所有之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以及何勝崴之上開玉山帳戶存摺1本,而悉上情。
三、案經范寶猜、何信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被告二人其餘犯行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481號卷第150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勝崴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羅祥晉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3日是要去玉山銀行處理我的帳戶問題,剛好何勝崴也在我朋友家,我知道他們要去銀行,就請朋友順便載我過去,到銀行他忙他的,我不是去監督何勝崴提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勝崴坦承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帳戶
、第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之情(見追加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金訴481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341頁),而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該等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2部分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遭被告何勝崴以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一空,以及欲提領玉山帳戶內179萬元時為警查獲等節,據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昀、范寶猜、證人即被害人林希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追加警卷第7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警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告訴人范寶猜、被害人林希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 林信昀 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在卷可參(見併2偵卷第67頁;併1警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61頁),以及被告何勝崴之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何勝崴之玉山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何勝崴之第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何勝崴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97頁至第115頁;追加偵二卷第39頁至第53頁)、被告何勝崴至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截取畫面、被告何勝崴指認提領地點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15頁至第19頁;併1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追加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扣案之179萬元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何勝崴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被告何勝崴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何勝崴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何勝崴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何勝崴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羅祥晉確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於111年5月3日監
看被告何勝崴至銀行提款再向被告何勝崴收款之行為分擔:⒈證人即被告何勝崴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5月3日詐欺集團叫
我下樓要出門辦事,一名男子要求我到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提領179萬元,我便前往旅館地下2樓,與羅祥晉碰面並搭一部自小客車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當時我坐右後車位,羅祥晉坐副駕駛,並有一名駕駛開車,我不認識駕駛。每次接送我的自小客車都不一樣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司機尤○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白牌自營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都是受LINE群組派單通知才去擔任司機,111年5月3日我受群組派單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王牌酒店地下室準備載客人,有人要我先將車停下坐電梯上樓,並準備一間房間要我在裡面待命,等到當天下午1至3時許,有人要我開車了,我就載2人到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457號玉山銀行。是羅祥晉開口指示我開車到玉山銀行,穿白西裝的是何勝崴,他在車上都沒講話很安靜。到玉山銀行後其中一個客人就說我可以離開了,我就回去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自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並可見於111年5月3日15時1分許,被告何勝崴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座下車、被告羅祥晉自副駕駛座下車之情(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員警並以職務報告說明當天警方到場時即未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周遭巡視亦未發現,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9022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證人即被告何勝崴上開證述自旅館搭車、車上乘坐位置之情節,與證人尤○斌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證人尤○斌證稱其搭載被告二人抵達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後即離開之情,亦與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內容一致,足認111年5月3日當天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自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之王牌酒店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至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證人尤○斌並於載送被告二人到達後即離開現場。
⒉證人即被告何勝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1
年5月3日當天是詐欺集團一名男子要求我來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提領179萬元,這筆錢領出來要交給被告羅祥晉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金訴481號卷第343頁至第350頁)。是被告何勝崴關於111年5月3日當天被指示領款後要將錢交付給被告羅祥晉之情節歷次均證述一致。再對照玉山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何勝崴於監視器時間15時5分30秒進入銀行內,手拿存摺朝櫃台方向走去,將存摺遞給行員,被告羅祥晉於監視器時間15時5分35秒進入銀行內,坐在畫面中間等候區。而被告何勝崴自上述時間起,在櫃台填寫單據、與行員交談或等待行員處理,此段過程持續至監視器時間15時21分36秒,被告何勝崴於監視器時間15時21分37秒時始離開櫃台坐到等候區,而被告何勝崴在櫃檯辦理提款事宜共計約16分鐘之時間內,被告羅祥晉均坐在等候區低頭滑手機,並且分別於監視器時間15時6分13秒、15時6分56秒、15時7分0秒、15時7分4秒、15時7分36秒、15時8分10秒、15時8分17秒至20秒、15時8分24秒、15時9分30秒、15時10分6秒、15時10分36秒、15時11分13秒、15時11分50秒、15時12分55秒、15時13分44秒、15時14分22秒、15時16分32秒、15時16分47秒、15時16分57秒、15時17分2秒、15時17分8秒、15時17分28秒、15時18分11秒、15時18分17秒、15時18分28秒、15時18分33秒、15時21分27秒、15時21分36秒時,共計28次抬頭看向被告何勝崴之方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481號卷第268頁、第275頁至第308頁)。可見被告羅祥晉每間隔一小段時間就會抬頭看向被告何勝崴,而被告羅祥晉既辯稱:我跟何勝崴不認識,我剛好在朋友那邊就順便一起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倘被告羅祥晉所辯為真,則被告羅祥晉大可專心辦理自己事務,何須頻繁注意被告何勝崴?顯然其目的是注意被告何勝崴之動向、避免其自櫃檯領得款項後離開自己的視線範圍。況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羅祥晉自監視器時間15時5分35秒進入銀行後,至監視器時間15時24分12秒從銀行大門離開,整段期間都坐在等候區,其從銀行大門離開後,至監視器時間15時28分55秒員警進來銀行,嗣後員警與被告何勝崴對話並離開櫃台,直到監視器時間15時31分53秒許之期間內,亦未見被告羅祥晉重新返回銀行內,且未見其至櫃檯辦理自己之事務,顯見被告羅祥晉只是單純在現場等候何勝崴,而非處理自己帳戶之事務,足認其係陪同被告何勝崴到場、監看被告何勝崴提領款項甚明。
⒊被告羅祥晉又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不能領錢,我打電話
去玉山銀行客服,客服人員叫我去臨櫃問,臨櫃之櫃台人員說是銀行自動鎖起來的機制,要我等,我又去旁邊服務台,服務台人員說是總行的機制問題,不確定要等多久等語(見本院金訴481號卷第149頁),並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3日之通話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481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自該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可見當天確實有兩通撥打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紀錄,惟被告羅祥晉之玉山帳戶並無遭警示之紀錄,且其於111年5月3日亦無在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辦理交易之紀錄,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949號函、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02號函暨所附之羅祥晉存戶個人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481號卷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且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均未見被告羅祥晉有臨櫃辦理事務之情形,顯見被告羅祥晉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無法領錢、遭銀行鎖起來,當天是去銀行櫃台以及服務台詢問、處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羅祥晉既辯稱與何勝崴不認識、從朋友處一起搭車等語,倘被告羅祥晉辯解為真,則被告二人當天僅偶然從朋友處一起搭車去銀行,當天開車之證人尤○斌將被告二人載至銀行後亦已離開,此已說明如前,則被告羅祥晉顯無任何在場等候被告何勝崴之必要。而被告羅祥晉並未去銀行櫃台辦理事務,僅單純坐在中間等候區,此已說明如前,且其於上開監視器時間15時24分12秒時雖從銀行大門離開,然被告羅祥晉供稱自己當時是在銀行門口抽菸等語(見本院金訴481號卷第149頁),顯見被告羅祥晉在銀行全無辦理自己事務之舉動,卻未先行離開,仍留在銀行門外抽菸,足認其到場之實際目的即為監看被告何勝崴提款並等候收款無訛。
⒋關於當天如何與被告何勝崴前往銀行之情節,被告羅祥晉先
於警詢中供稱: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0分我是從雄中上車前往玉山銀行,要處理我銀行帳戶被設定為問題帳戶的事,我上車時何勝崴就在車上了,是我朋友「 小古 」的朋友開車,我今天下午有用電話跟「小古」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剛好在朋友那邊坐,朋友住雄中附近,朋友的朋友開車載我們去玉山銀行,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被凍結,我要去銀行解釋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早上我在我朋友家,剛好何勝崴也在我朋友家,我知道他們要去銀行,就請他順便載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9頁)。互核被告羅祥晉歷次供述,其原本供稱當天上車時被告何勝崴已在車上,嗣又改稱兩人一起從朋友家上車,前後供述不一,而對於駕駛之證人尤○斌之身分則供稱為朋友「小古」的朋友云云,上開情節均與被告何勝崴、證人尤○斌證述之情節不符。再者,經員警詢問被告羅祥晉扣案手機內有無朋友「小古」之聯絡資訊,被告羅祥晉供稱:「小古」通常都用FACETIME或電話打給我,但他每次都用不同手機打給我,我也不知道哪一通是「小古」的電話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羅祥晉既然供稱當天下午有與友人「小古」以電話聯繫,卻於同日之警詢中即無法辨識手機內「小古」之電話聯絡資訊,其所辯顯然可疑,且皆無證據足資佐證,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被告二人一同自旅館搭車前往銀行,顯見被告羅祥晉
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而自旅館開始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陪同被告何勝崴前往提款,過程中持續監視,欲待被告何勝崴領得款項後收款,其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負責分擔監看提款、收款之工作,足堪認定。
⒍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羅祥晉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如下
之分工:⑴被告何勝崴負責提供自己之帳戶、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⑵被告羅祥晉依指示監督提款車手領款過程、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⑶不詳共犯負責訂旅館房間、叫車以搭載車手前往提款;⑷不詳共犯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羅祥晉顯然明知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必須有上開分工架構,仍決意加入集團並為行為分擔,其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祥晉前開所辯皆無證據佐
證,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何勝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勝崴,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何勝崴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希德遭詐騙而將100萬元款項匯入
上開玉山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何勝崴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掌控下,隨時可將犯罪所得轉帳或提領,即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故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惟因此部分金額尚未經被告何勝崴實際提領即為警查獲並扣案,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何勝崴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
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羅祥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僅有未遂、既遂之別,罪名相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何勝崴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勝崴、羅祥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360號併辦
被害人林希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併辦告訴人范寶猜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何勝崴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依指示提領現金並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2、3部分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祥晉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監督被告何勝崴提領現金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何勝崴、羅祥晉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經查,被告羅祥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羅祥晉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案起訴書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羅祥晉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481號卷第390頁),而被告羅祥晉係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羅祥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羅祥晉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羅祥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何勝崴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何勝崴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何勝崴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何勝崴主張:被告何勝崴於111年5月3日
在玉山銀行現場警方到場後,即配合警方偵查,提供其所有之銀行金融存簿供警方檢視,並當場表明提領的錢不是自己的,使警方得順利查獲本案犯行,故本案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111年5月3日警方係經銀行主管報案始到場,經警方詢問被告何勝崴金流來源,其表示係因自身財務問題而尋求網路貸款,對方表示會有多筆現金轉入其玉山帳戶並請其臨櫃提領後交付一同前往之羅祥晉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817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玉山銀行澄清分行112年3月28日玉山澄清字第1120000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481號卷第185頁至第190頁),而經警方將被告何勝崴帶回製作警詢筆錄,經警方告知匯入被告何勝崴玉山帳戶之金額係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何勝崴供稱對此情不知悉,其係欲貸款,由不詳之人收取其玉山銀行存摺等物,並向其表示會有多筆小資金匯款入其玉山帳戶,要由其提款交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何勝崴不論在玉山銀行現場或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向警方坦承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何勝崴並未在警方未發覺前即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案即不構成自首。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何勝崴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被告羅祥晉則依指示監督被告何勝崴提款,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羅祥晉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何勝崴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上述減刑規定,兼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何勝崴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何勝崴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被告羅祥晉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及被告羅祥晉其曾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衡酌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481號卷第389頁至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何勝崴本案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所犯;被告羅祥晉本案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均為111年5月3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遭被告二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60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3尚未生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結果之詐欺所得100萬元,均尚在被告何勝崴之玉山帳戶內,未經被告何勝崴提領即遭警方扣案,是此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6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100萬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 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何勝崴於警詢中供稱:我欠債而有貸款需求,我去易
借網留言說我有貸款需求,對方聯繫我說會協助我申請貸款,於111年4月底某日經對方表示他們公司匯款至我的帳戶,讓我美化帳戶,並帶我去銀行領出還他們,我聽從指示去領款3、4次,於111年5月3日領款179萬元也是他們說公司匯了一筆錢到我帳戶內為了美化金流,叫我去領出來還他們等語(見併1警卷第4頁至第6頁),自被告何勝崴上開供述可知其自111年4月底起即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多次領款轉交,再對照被告何勝崴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1年4月27日起即有多筆匯款進入再提款之情形(見警二卷第99頁),顯見被告何勝崴之玉山帳戶自111年4月27日起匯入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取得之不法所得。則自111年4月底起於111年5月3日為警查扣之玉山帳戶179萬元,除其中60萬元、100萬元係告訴人范寶猜、告訴人林希德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外,剩餘之19萬元亦屬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何勝崴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除上開查扣之179萬元以外,被告何勝崴、羅祥晉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羅祥晉本案遭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何勝崴本案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因被害人林希德報警處理後,前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存摺亦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何勝崴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勝崴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詐欺告訴人 鍾美玉 ,致告訴人鍾美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6號),然因被告何勝崴本案遭起訴之犯行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范寶猜、林希德之行為,此部分與告訴人鍾美玉遭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追加起訴)何信昀(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婉芯 」認識告訴人何信昀,並向其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何信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4月29日13時6分10萬元第一帳戶111年4月29日15時8分39萬元台新帳戶111年4月29日15時32分,何勝崴提領44萬元2范寶猜(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范寶猜,並向其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寶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5月3日9時4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7分)60萬元第一帳戶111年5月3日12時39分60萬5千元玉山帳戶111年5月3日15時28分,何勝崴提領179萬元3林希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林希德,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財富起源P計畫,參與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5月3日14時32分100萬元玉山帳戶無無無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何勝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何勝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羅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一編號3何勝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羅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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