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7行補充為「貿然以時速60.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第12行末補充「嗣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被告甲○○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告訴人告訴人即少年蔡○穎(95年1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在路口有減速而且沒有超速云云。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末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1.蔡○穎: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超速(換算行車速度60.4公里),為肇事次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以下),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未禮讓直行車,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告訴人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2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與國富路2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適有蔡○穎(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傷併右側腓骨位移性骨折、右腳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穎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九)現場照片18張。
(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十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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