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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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范寶猜 被告 何勝崴
羅祥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惟被告何勝崴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民國111年4月24日後,除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外,尚有數筆款項匯入及提領、轉出之紀錄,在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12時17分,匯入60萬元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3,197元,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2時39分,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之60萬5,0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時,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亦原有餘額44萬1,631元,有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60萬元逕予發還聲請人,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匯款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縱使該帳戶內另有其金額,因聲請人請求主張返還金額,未逾越所匯款金額,且在聲請人匯款之前,上揭帳戶餘額多少,與聲請人無關,自不能以抽象無法查明是否有潛在被害人部分,即認不得返還聲請人遭詐騙金額。又聲請人遭詐騙金錢,乃係向他人借款而來,後又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償還他人借款,聲明人目前經濟壓力困頓,為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壓力甚大,為此請求將所匯款金額返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為宜。
四、查被告何勝崴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方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17分,將6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39分許,將第一銀行帳戶中之60萬5,0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何勝崴、羅祥晉則於同日15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由被告何勝崴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共計179萬元得手,被告羅祥晉則在旁監看,經玉山銀行行員報警處理後,員警到場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款項179萬元等情,有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何勝崴、羅祥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現由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審理在案。
五、聲請人雖聲請返還其遭詐騙匯款之60萬元,惟該款項一經匯銀行帳戶後,即與該銀行帳戶內現金發生混同效果,此時聲請人僅取得與遭詐騙金額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已難認該帳戶中之60萬元屬其所有。參以聲請人款項經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又從該帳戶中轉帳60萬5,01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而本案另一被害人 林希德 後亦受騙將10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顯示上開2帳戶均屬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內全部款項均應成為全體債權人(即被害人)之總擔保,每個債權人均有自債務人(即被告)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另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前述款項匯入之前,分別有餘額1萬3,197元、44萬1,631元,因此金額數目非小,依常情推斷,甚有可能是其它仍在偵辦中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因此,本案所扣金額是否足以償還填補所有被害人之損害,亦屬未知,若逕將扣案款項中60萬元發還給聲請人,恐有妨害其它被害人受償之權利,自宜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全體被害人之保障,更為周全。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