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杰鴻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杰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行肇事時間「15時30分」更正為「15時27分」、最末字後補充「林杰鴻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林杰鴻(下稱被告) 固坦 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王豊鈞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錯,我有看清楚,對方突然很快過來撞到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
第45至53頁),告訴人行經中山東路192巷由南向北方向路段時,於肇事之際該路段未有其他障礙物阻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視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24頁),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監視器時間15:27:42)至雙方發生碰撞前(監視器時間15:27:44),之間尚有約2秒之間距,在此情形下,被告若於迴轉之際,僅需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告訴人已自其左方駛來,且亦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肇生事故,然參以被告自承伊當時剛迴轉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迴轉之際顯然並未注意到告訴人車輛,即逕自迴轉,被告空言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過失,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完畢,惟告訴人仍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院卷第17至20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於103年間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22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4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該調解筆錄並載明告訴人於收訖被告給付14萬元後同意諭知被告緩刑(見偵卷第2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9號被告林杰鴻(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92巷鳳東003號電桿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王豊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92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林杰鴻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王豊鈞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林杰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豊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擦傷2*1公分、右膝挫擦傷2*2公分、4*4公分瘀腫、右外踝挫擦傷2*1公分、右足挫傷、右上臂挫傷6*2公分瘀腫、右前臂挫傷2*2公分瘀腫、左大腿挫傷4*4公分瘀腫、左膝挫傷4*2公分、5*2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豊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杰鴻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王豊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有看清楚,對方突然很快過來撞到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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