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金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金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二路與林森二路106巷口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二路106巷北往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林森二路106巷行駛,適有 陳彥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臉部、雙手、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吳金土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3、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畫面檔案、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交簡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林森二路106巷口欲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金土: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彥蓉: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5-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有過失,坦認犯行,但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5、84頁)。
2.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車技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然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5萬元完畢,有告訴人112年3月13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給付賠償金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堪認被告犯後確實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83頁)、除73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前於7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5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049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卷交簡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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