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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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號異議人 陳天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從字第440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花檢慶丙一○○執從四四○字第○一八六八四號函及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花檢慶丙一○○執從四四○字第○二二五七○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對陳天棟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全數查扣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檢察官指揮行追繳犯罪所得,於100年10月18日以花檢慶丙100執從440字第018684號函,令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扣繳異議人寄存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用以償還上開等案件應沒收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業已扣繳2次計2萬餘元,每次扣款殆盡未酌留餘額供生活之費用。雖異議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然其餘日常生活用品皆無供給,仍需由異議人自行消費購買,諸如:內衣,內褲毛巾,寢具,洗衣粉,洗碗精,沐浴潔身之清潔用品…等等,惟檢察官於執行扣押前並無酌留任何保管金或勞作金,逾越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故聲請本院逕行裁定,其後之執行,就受刑人於犯罪所得28萬元範圍內(含已執行部份),僅將受刑人所有勞作金全額予以執行,至受刑人於監獄內之保管金(為家人救濟受刑人生活自理之費用約1、2千元),建請扣押額度為三分之一,酌留部分額度以供受刑人日常生活之所需,或另為妥適及符合人情之裁定等語。
二、按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8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9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分別於10
0年10月18日、100年12月14日,以花檢慶丙100執從440字第018684號函、第022570號函命竹田分監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匯入指定帳戶,竹田分監遂先後將受刑人所有之保管金8,680元、勞作金649元及保管金11,279元、475元全數扣繳,並於100年11月1日、同年12月27日匯入上開檢察署指定帳戶等情,此有竹田分監100年11月3日屏分監總字第1000002349號函、100年12月28日屏分監總字第1000002840號函、101年3月20日屏分監總字第1010000512號函及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時,確係全數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未酌留生活所需之金額。又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用固均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之日常生活用品等項,仍需由受刑人自備金額購買,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權,至於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對於受刑人亦無例外。本件竹田分監依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後,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餘額均歸於0元,需仰賴親友以郵寄匯票或接見之方式,始有保管金收入來源,且勞作金數額甚微,難認足供基本生活所需,是前開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查扣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以執行抵償裁判之執行指揮,尚難謂與上述意旨相符。故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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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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