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麗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麗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海岸路口,拒絕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28日(異議人誤載為29日)下班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至花蓮縣○○鄉○○路與海岸路口,因迷路遂撥打110向警方尋求協助,詎料員警到場後要求對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伊主動尋求警方協助,員警卻無故對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已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又處分過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花蓮縣○○鄉○○路與海岸路口之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撥打110尋求警方協助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堪信異議人當時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本件舉發員警 陳明祥 於100年10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花蓮縣○○鄉○○路與海岸路口之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到場後,加油站員工向其表示異議人騎乘機車進入加油站後就到辦公室坐下來,是異議人有事報警,其詢問異議人發生何事,異議人不回答,其靠近異議人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異議人突然向其表示要走了,就騎上機車,其遂將異議人攔下,向異議人表示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拒絕,其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並與異議人周旋很久才把異議人帶回派出所,異議人在派出所內仍然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才開單告發等情,業據證人陳明祥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異議人既於進入加油站前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而員警自異議人身上聞到酒味,本於警察職權之行使,自得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警察維護社會秩序或犯罪偵查之權限,而異議人復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徒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處分,與法相合,並無過重,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