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幫助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三)第9行前段發文時間更正為「100年5月20日」;第15行後段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潘俊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以:0000000000門號雖是伊去辦的,但後來遺失,伊沒想到會被拿去刊登廣告,伊承認是伊之門號,但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的罪嫌。然查,被告於偵訊初始,是否認有申辦上揭門號,稱:「我平常是用0000000000,我好像沒有去辦上述那支電話號碼」,直至檢察官提示家樂福電信申請書,被告方承認有申辦門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14號,第19頁),又對於申辦門號之動機,初始稱:「有時候去做臨時工,連絡老闆用的;0983是用來聯絡朋友用的,而且0983也是預付卡型,裡面沒有錢了,重新辦比較划算」;後稱:「0932門號遺失後,現在用0983那支,之前中發票有去儲值;因為一些經濟考量,加上最近工作比較少,我沒錢買新的預付卡,所以才用儲值的方式」;末稱:「是一個叫 阿偉 的朋友介紹的,…,辦好之後卡片就遺失不見了,…,阿偉本名我不知道,我和他沒有很熟,門號辦好之後他沒有將我的卡拿走,辦好之後回家時發現卡和手機都不見了,是我自己弄不見的」。則被告初始否認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待檢察官提示申請書後,方承認有申辦門號,又其申辦動機,前稱因重新辦比較划算,故未就0983之門號儲值,後又稱因經濟考量,沒錢買新的預付卡,所以才用儲值的方式等語,顯見其態度曖昧不明,且言詞間充滿矛盾。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政府透過媒體不斷強調對個人資料(包含身分證件、健保卡、金融帳戶資料、電信門號卡等)之保管安全,已為一般人所能熟之,本件被告於預付卡遺失後,認只值價值3百元,並未去辦理掛失(同卷第20頁),綜合前述被告對己身經濟狀況之描述及現今社會氛圍,實有違常理,復所稱之「阿偉」姓名、年籍等資料皆不詳,難以驗證其所述,加以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 朱品 則所附報紙分類廣告影本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稱之門號卡遺失等語,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獲取利益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施行詐術,使被害人 楊宇蓉 、 楊學山 、 李宜靜 等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經濟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情節輕重、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