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甲○○損害賠償,本
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物證明顯,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
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107號、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除股利憑單所得1筆新臺幣(下
同)4,896元外,尚有16,850元之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各該財產均屬聲請人可處分
之資產,即聲請人可藉由處分收益(如出租、出賣、抵押借
款)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亦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本件
訴訟所應預繳之裁判費僅1,550元,裁判費用金額尚難謂高
,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該等訴訟費用之情
事,實值存疑。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
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