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壬○○
己○○
子○○
癸○○
庚○
甲○○
戊○
丙○○
丑○○
乙○
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壬○○、己○○、子○○、癸○○、庚○、甲○○、戊
○、丙○○、丑○○、乙○、辛○○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佰貳拾元、象棋貳副、撲克牌叁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柯苔」,應更
正為「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