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林志翰
蕭學律 相對人 任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8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詎相對人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等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該等本票均係供作擔保之用,而相對人並非真正債權人,其等亦從未自相對人處取得等同票據金額之借款,是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非債權人,兩造間未有借款往來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周慈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