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原告 童文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被告 王泰俐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財團法人台灣智庫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榮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自字第6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泰俐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另起訴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智庫、吳榮義部分,惟該財團法人及吳榮義並非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