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號
原告 陳飛宏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91號交通裁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月 17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