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0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表人 莊敏典
訴訟代理人 謝宗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徐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行執字第30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12日,經郵務機構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件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