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7號
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即被告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者,應徵收新臺幣750元之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