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正慧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記載理由後補),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上訴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月 17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