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正慧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記載理由後補),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上訴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月 17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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