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9號再審原告己○○
丙○○丁○○子○○丑○○庚○○卯○○
辛○癸○○寅○○壬○○巳○○(即戊○○之午○○(即戊○○之未○○(即戊○○之申○○(即戊○○之甲○○(已歿)
共同再審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辰○○(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孫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及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裁定原、正本所載再審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應更正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查,再審原告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1日死亡,有上訴狀所附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人巳○○、午○○、未○○及申○○於99年2月10日提起上訴時一併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再審原告甲○○於98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於97年11月28日死亡,此觀上訴狀所附甲○○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即明,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人戌○○、酉○○○、亥○○及天○○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爰不列 載渠 等為再審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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