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王 趙荷芳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明德 利害關係人 王國慶 宣告王明德男,民國十年九月十.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選定王趙荷芳女,民國十六年十.號:C00000000號)為受.指定王國慶男,民國四十九年十.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王明德於民國99年11月4日起,因罹患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時,相對人躺臥病床,左半邊手腳呈現癱瘓現象,無法言語,經呼喊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相對人)在過去精神狀態與生活自理皆正常,2年半前罹患腦部中風,經適當治療,除語言障礙外,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惟於99年11月2度罹患腦部中風後,導致腦部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點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癱瘓無法行走,需長期臥床,包尿布處理大小便;飲食靠人以鼻胃管餵食,對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從事經濟活動,亦無法從事社會性互動,均需完全仰賴專人照護。其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因失智症導致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8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王趙荷芳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日與相對人共同居住
相互照顧,現亦經常至相對人居住之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而王國慶則為相對人之子,具有高職學歷,有充足之能力及知識可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工作,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5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王國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國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王趙荷芳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王國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