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湘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15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4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湘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拾捌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湘琦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約定賭客從01至39號任選5個號碼為1組,每組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樂透型遊戲之開獎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2個號碼即可取得5,300元之賭金,期間經營賭博收入約11,000元。嗣經員警於106年1月19日晚上8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簽注單18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琦(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2至43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暨簽注單18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
106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良好,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透過電話聯絡聚眾從事賭博行為,擴大不法簽賭之範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未滿1月而實際獲利金額非鉅,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中帶小孩,有2名分別為小學三年級、四年級之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
1、按簽帳單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現場查扣之簽注單18,其中1張為106年1月19日當日簽賭所用,其餘17張為先前賭客聯絡下注簽賭所留,均為賭客簽注之證明,可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係被告所有而於現場查獲,惟被告於警詢、偵訊自始均稱賭客係以電話連絡方式下注簽賭(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3頁),並稱該傳真機1臺係之前做生意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另觀諸前揭簽注單多以手寫,無明顯傳真列印之痕跡,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傳真機1臺曾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自承經營賭博期間收入大概1萬1仟元(見本院卷第15頁),雖被告於警詢陳稱每期營收約2或3仟元、另於偵訊時改稱收到賭金一天大概是3仟到5仟元左右,惟被告實際經營日數約為15至16日(扣除星期天未開獎),然期間每日是否均有賭客下注簽賭殊難認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上開供承之收入金額1萬1仟元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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