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7日晚間10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5年12月18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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