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范仁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仁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仁琪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確因上開案件由具保人范仁琪出具現金5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確定,聲請人先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居所,通知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5年10月1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被告未依期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再以傳票送達被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居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所,通知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於95年11月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並以傳票送達予具保人范仁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95年11月15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傳票亦因未獲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5年11月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並未依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於95年12月6日、95年12月21日分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廣福25之5號住所、彰化市○○路○段○○○巷○○號居所拘提被告,均因未遇被告而拘提無著。聲請人又以傳票送達予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3鄰廣福25之5號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居所,通知被告於96年2月14日到案執行,亦均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於96年2月2日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仍未依期到案執行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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