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 衡平 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壽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二十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其中被告所犯最後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