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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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昭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昭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鍾昭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未戒除毒癮,於95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及與施用海洛因無關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