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告訴人因細故口角,即以暴力相向,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