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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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毀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改,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寶島銀行)申請授信又已遭回絕,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而按臺灣時報上刊登之借款廣告,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一月八日及一月九日,以電話先後分別聯絡癸○○、乙○○、丁○○、子○○及丙○○等人,佯稱願付月息六十分至九十分不等之高利,欲貸借款項云云,使癸○○等人各陷於錯誤,而由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及丁○○合資借款五十萬元(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子○○借款六十萬元,丙○○借款二十萬元,並均持款至 高雄市 ○鎮區○○○路○○號三樓之二庚○○經營之 偉清 實業公司(下稱偉清公司)交予庚○○;庚○○則分別簽發支、本票交予癸○○等人收執。詎庚○○取得上開款項後,僅償還子○○二十萬元,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舉癸○○等人涉有重利罪嫌,並以清償借款為由,邀約癸○○等人至上址公司,由警方逮捕癸○○、壬○○、丙○○、子○○、乙○○、丁○○及 李明宗 七人(李明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子○○所執有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付款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面額六十萬元,票號六八六一五二號之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癸○○、壬○○、子○○及丙○○四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渠等均係犯重利罪嫌為由,向甲○起訴後,經甲○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刑事案件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庚○○嗣於甲○審理中,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九月十日,與丙○○、子○○達成和解,各清償二十萬元、三十萬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及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連續先後向癸○○借款五十萬元,向乙○○、丁○○借款五十萬元,向子○○借款六十萬元,及向丙○○借款二十萬元,然尚未還款,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舉逮捕癸○○等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為屆時銀行撥下貸款後,就有資力還債,伊是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支票跳票時,才知道銀行不准貸款,並無詐欺之意;而在本票上偽簽伊父親己○○為發票人,是因壬○○率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前來公司向伊討債,聲稱若未在三日內還錢要給伊斷手斷腳,脅迫伊在本票上補簽伊父親己○○之名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一月九日間,按臺灣時報上刊登之借款廣告,以電話先後分別聯絡癸○○、乙○○、丁○○、告訴人子○○及丙○○,表示願以月息六十分至九十分不等之高利,貸借款項,而使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借款五十萬元,乙○○及丁○○於一月七日合資借款五十萬元,子○○於一月八日借款六十萬元,丙○○則於一月九日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分別簽發支、本票予癸○○等人收執,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付款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面額六十萬元,票號六八六一五二號之本票交予子○○收執。且其簽發之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嗣癸○○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出面邀約,而至偉清公司商討被告還款事宜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子○○及證人壬○○、乙○○等人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本票一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甲○另案審理時自承: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開始以看報紙之方式向六、七家地下錢莊借錢,而癸○○告訴伊他第一次做民間借款不知行情,伊便告訴他一般行情等語;於警訊時自承:伊陸續看報紙打電話,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癸○○借得五十萬元,雙方言明月息六十分;於同年月七日向乙○○、丁○○借得五十萬元;於同年月八日向壬○○、子○○借得六十萬元,實拿四十八萬元;於同年月九日向丙○○借得二十萬元等語;於甲○審理時復自承:向很多家地下錢莊借款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偉清實業公司名義,至寶島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嗣經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查後予以拒絕,並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並請其取回相關資料,亦有該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寶銀高雄字第八八一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即已向眾多地下錢莊借款,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寶島銀行申請授信,是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向癸○○等人借款時,顯無資力可供還款,已堪認定。
(三)寶島銀行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通知被告拒絕其授信申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告稱:等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云云,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告訴人借款伊始,已明知貸款無望,猶以貸款為名,誘使告訴人借款甚明。再者,被告向癸○○借款時,因癸○○初次放款,被告乃告知癸○○一般借款行情,雙方嗣並約定利息為月息六十分等情,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借款,理應就利息計算錙銖必較,討價還價,此對高利猶然,對尚無貸放經驗之癸○○更猶然,然被告竟一反常態,不僅主動告知癸○○所謂高利行情,甚且慷慨允諾以月息六十分之高利予癸○○,亦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於借款之後,迄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除清償告訴人子○○二十萬元款項外,餘人則分文未償,嗣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九月十日,始分別清償丙○○、子○○各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此有甲○另案訊問筆錄可稽,並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考。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告訴人子○○所執有上開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則經甲○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五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另本件告訴人子○○及案外人壬○○、癸○○、丙○○、乙○○、丁○○、李明宗等人,係被告於事後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後,以商討欠款為名,誘使癸○○等人前來,遂均為守候於現場之員警逮捕,亦有被告於另案訊問筆錄及警訊筆錄可考,其於甲○辯稱非其所報案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觀本件借款過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前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諸多地下錢莊借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經寶島銀行通知否決其授信之申請,顯無償債能力,然仍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七日、八日及九日短短數日之內,不計利息多寡,向癸○○等人密集借得近二百萬元現款,此後除清償告訴人子○○二十萬元外,對餘人各數十萬元之債務,長達一年有餘,均分文未付,並旋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警方報案拘捕癸○○等人;連隨於同年四月七日,向法院對告訴人子○○持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甲○審理本件時,始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九月十日,清償丙○○、子○○等人款項,堪認被告係利用癸○○等債權人急於獲取高利之心態,佯為簽發支票、本票借款,而有詐術之使用,且借款伊始,即無意還款,有不法意圖甚明。即甲○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另案審理告訴人子○○、案外人癸○○、壬○○及丙○○涉嫌重利案件時,亦同此認定,有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借款為名,向丙○○詐取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以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與子○○、丙○○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明知未獲其父己○○之同意,而仍簽發以己○○為共同發票人,票號六八六一五二號之本票一張,向告訴人子○○借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向子○○借款時只簽伊的本票,是事後子○○向伊催討欠款,恐嚇伊要斷手斷腳,伊沒辦法才在本票上補簽伊父親己○○的名字等語。經查,證人即偉清公司職員辛○○到庭證稱:有一天下午快七點了,老闆突然來公司,後面跟進來四個人,進入老闆的辦公室,關上門,聽見裡面有人罵三字經,有人說:「土地是你父親的,你不簽我要(向)何人要」其他有人罵三字經,並說把他的腳打斷等語(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筆錄);證人即偉清公司會計戊○○到庭證稱:公司經濟不好做,伊才發現有人來公司要求付錢...後來來人有找到公司,進入庚○○的辦公室,只聽見裡面傳出拍桌子的聲音,說限他三天還錢,三天不還錢就簽你爸爸的本票,否則打斷你的腳,那是八十六年一月初下午快下班時的事;伊當時聽到吵雜聲,當時聽到:「你不簽你爸爸的本票,叫你斷手斷腳」,當時聽到要債的人要庚○○簽他爸爸的本票等語(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九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被告辯稱:是壬○○、子○○及二個男的來,子○○當時我不認得,他要我簽我父親的名字,不然要我斷手斷腳等語大致相符。雖告訴人子○○堅稱:己○○等字樣係被告簽發本票時一併簽上去的云云,然證人戊○○僅係偉清公司會計,證人辛○○更僅於偉清公司任職約月餘即行離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與被告間,顯無相當利害關係。況此部分事實關連告訴人子○○是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亦難期告訴人為真實之陳述。且本件除告訴人子○○所持有之上開本票上,有己○○之簽名外,餘人所持有被告之票據,均無己○○之簽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再觀之上開本票,發票人庚○○之部分上加蓋印章,而己○○之部分則僅有簽名,並未加蓋印章,衡情均有可疑。參以錢莊放款牟利,多僅於放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高於借款甚多之本、支票及象徵性擔保,而未要求確實擔保,反係於事後催討欠款時,始出之以傷害、恐嚇等手段,否則如何吸引需款孔急者上門?是應以證人 陳女黃某 所述,較為可採。又上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驗定結果,據覆其上「己○○」之字跡與本票上其餘字跡墨色反應相符,且字跡起筆及轉折處均有墨漬殘留,應係同一書寫工具所寫,然無法鑑驗是否為同一時間所寫,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一三0五二0號函附卷可稽,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己○○名義時,既係受人脅迫而為,客觀上並無期待可能性,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子○○因迫令被告於本票上偽簽己○○名義,涉有強制罪嫌,既未經起訴,非甲○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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