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萬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在高雄縣○○鎮○○街六十二之二號樓頂鴿舍旁,分別以海洛因磚每塊(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安非他命三十餘萬元至十餘萬元(數量不定)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另案被告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乙○○除當場給付部分價金外,餘款則依甲○○之指示,囑託其妻 蔡鈴蘭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各匯款六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甲○○之同居女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販賣毒品予乙○○。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持有義大利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十九顆,並將之藏放於上開鴿舍對面之高雄縣○○鎮○○街○○○號後方防火巷內,並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乙○○前往該處向其購買得毒品時,曾取出該槍枝把玩供乙○○觀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上開槍枝及子彈遭當地居民 馮清金 發覺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而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四為警查獲,並於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甫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於上開鴿舍旁向甲○○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十五包(五大包、二小包,驗前毛重一六五.一公克)、安非他命七包(五大包、二小包,驗前毛重一六五.三公克),經乙○○之供述,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等,無非以:(一)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二)乙○○之妻蔡鈴蘭確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各匯款六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甲○○之同居女友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帳戶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蔡鈴蘭於警訊中證稱係依 陳招森 之指示,方匯款於丙○○等語相符合;(三)陳招森被查獲時經警扣得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證乙○○所供為實情;(四)扣案槍枝、子彈經送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移送書及鑑驗通知書為證;(五)該槍枝、子彈之發現地點,係位在被告搭建鴿舍之對面,有警員事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可憑;(六)況乙○○於警偵訊時已就其如何看過扣案手槍之情節及該手槍之外型,供述明確,如乙○○未看過扣案之手槍,如何能對被告曾飼養鴿子及扣案手槍之特徵為詳細描述?足證陳招森之指述非虛,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乙○○在高樹鄉給伊海洛因吸食,伊女友很生氣,就打電話給他說,要檢舉他,乙○○有販賣毒品,扣案之毒品亦不只三十萬元,伊不認識蔡鈴蘭,亦不知匯款之事,伊是後來才知道,且匯款時,伊正在大陸,伊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才回國,乙○○可能以為被檢舉販毒與伊有關係,欲對伊報復,而指伊販賣毒品,伊亦未持有槍枝及子彈,乙○○供述不實,伊係冤枉等語。
五、經查:
(一)販賣毒品部分:
1、另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固供稱:「我要檢舉綽號『安能』之男子涉嫌販賣海洛因及藏有槍械等情」、「我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朋友綽號「道仔』至其美濃鎮住處購買安非他命壹公斤,價值三十五萬元,我朋友另在八十八年三月初有在他家購得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價值是七十萬元」、「我都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連絡」(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時二十分警訊筆錄);「(問:查扣毒品海洛因來源?)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高雄縣美濃鎮,向甲○○男子,分別以六十萬元購得海洛因磚二塊,另以四十萬元(購)安非他命一公斤,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自己吸食外,另部分販售他人吸食」(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警訊筆錄);「(問: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向綽號安能男子(指甲○○)所購買,安非他命是以新台幣四十萬元,海洛因是以新台幣六十萬元所購買」(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九時十分警訊筆錄);「(問:向甲○○購買幾次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從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
,約六、七次,向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價錢,每公斤約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海洛因磚(每塊重約三七五公克,約七十萬元),我都是以電話連絡,然後再約定交貨地點(大多在其住處高雄現美濃鎮)」、「是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匯入丙○○中國農民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問:向甲○○購買毒品,馮知情否?)他大多在現場,丙○○亦知甲○○在販賣毒品,如現金不方便時,才以我內人彰化銀行帳戶,以電匯方式,匯入丙○○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警訊筆錄);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向甲○○買安非他命?)是,有五、六次」、「(問:錢如何交付?)有時是現金,有時是電匯,我叫我老婆蔡鈴蘭匯入甲○
○女朋友丙○○帳戶內」、「你老婆知否是何項款項?)他不清楚,只告知是欠別人款項」(見八十八年偵查筆錄第二八、二九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甲○○買的,我最早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他買,在美濃鎮甲○○住處附近的鴿社(舍),海洛因向他買七十萬,我前後向他買二、三次,價格都是七十萬,安非他命買過一、二次,價格一次是三十五萬元,第二次是十幾萬,扣案的毒品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向甲○○買的,那次海洛因買七十萬,安非他命買十五萬,我錢是給他二十萬,所以他只拿二十萬的貨給我,我都打他的行動電話,約在他住處附近鴿社(舍),都是甲○○與我碰面,貨是他交貨,丙○○是他女友,他只是有時在場」、「(問:向甲○○購買毒品的錢如何交付?)大部分都是我叫我太太蔡鈴蘭匯到丙○○的銀行帳戶內」(見偵查筆錄第三三、三四頁)。依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固指證其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鴿舍有向被告購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又其供述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均較一般毒品交易量大,其就各該毒品交易情形理應清楚,惟其就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價格,並不一致,尤以其對於購得扣案海洛因十五包(五大包、二小包,驗前毛重一六五.一公克)、安非他命七包(五大包、二小包,驗前毛重一六五.三公克)等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先係供稱以七十萬元購買海洛因磚一塊,嗣供稱以六十萬元購買海洛因磚二塊;又先係供稱安非他命以四十萬購買一公斤,後改稱購買十幾萬,嗣則供稱:扣案毒品,因伊付款二十萬元,故被告只交付二十萬元之毒品云云,不僅供述前後不符,且依其所供:安非他命每公斤約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海洛因磚每塊重約三七五公克,約七十萬元之交易行情計算結果,乙○○被警查獲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價值顯非僅二十萬元,可見乙○○之指證,與事實不符合,已難憑採。
2、另案被告乙○○於審理中到庭雖仍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陳稱:「(問: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在屏東縣高樹鄉路旁賣給我」、「(問:賣你多少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都忘記」、「(問:賣了幾次?)一、二次」、「(問:如何交錢交貨)在販賣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甲○○賣你毒品多少錢?)海洛因七十萬元,安非他命三十萬元」、「(問:何時買的?)八十七年底」、「不足的錢才用匯款」、「(問:賣給你的毒品是全部交付後,你才把不足的錢匯給他?)是的..匯給他三、四次錢」(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準此,乙○○就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付款交貨方式,均與其前述迥異,是其所言及對不利被告之實情如何即陷於未明,足認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
3、乙○○之妻蔡鈴蘭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各匯款六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被告之同居女友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固有上開帳戶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乙○○供稱其妻蔡鈴蘭並不知匯款何事,是蔡鈴蘭於警訊雖供述其依乙○○之指示匯款予丙○○等語,僅能證明有此匯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該匯款係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且查上開三筆匯款並非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其中第三筆匯款,緣自乙○○於八十八年農曆年期間載丙○○前往鳳山賭博, 馮壬昭 身帶巨款一百萬元,下車前巧遇警臨檢,二人分頭離開,馮壬昭留下五十萬元在車上,乙○○駕車離開後,馮壬昭以電話聯繫,乙○○表示先借用該五十萬元,嗣馮壬昭始知乙○○賭博輸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乙○○以電匯方式還款二十萬元;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匯款係乙○○向丙○○借銀行帳戶使用,緣丙○○知悉「 阿老仔 」有販賣毒品,因「阿老仔」與 王俊國 係一夥,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曾向其舊識而服務於刑事警察局之友人 戴台杰 檢舉王俊國等人販賣毒品,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綽號「 阿和 」之乙○○至丙○○住處,適綽號「阿老仔」之男子來電,與阿乙○○通話後,欲借馮壬昭帳戶供乙○○匯款,丙○○經以電話向戴台杰請示後,認為可借予帳戶供陳招森匯款,俾將來循線查出販毒之人,乃應允而出示上開銀行帳戶號碼予陳招森,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各匯入六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經「阿老仔」指示,丙○○將之匯至淡水農會一女子帳戶,另七十萬元則由丙○○交付「阿老仔」本人,而被告對於三筆匯款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戴台杰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丙○○與伊係舊識,丙○○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伊檢舉王俊國等人販賣毒品,並曾以電話向伊徵詢可否將銀行帳戶出借毒販供匯款之用,伊以為查出毒品交易情形而告以可出借,事後丙○○並電話通知已將六十五萬元匯至淡水農會之事,且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亦曾南下叫丙○○乘坐毒販之車輛,並由伊駕車在後跟蹤,惟無所獲,嗣伊腦部罹重病而無法繼續追查毒販等情節相符,是果如被告有販賣毒品而以其女友丙○○銀行帳戶供購買毒品之人匯款所用,丙○○豈有向警察人員密告之理?又上開三筆匯款之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金額不小,要難認係乙○○於審理中所稱係其以現金購買毒品不足之差額。是以前開三筆匯款係丙○○出借銀行帳戶供乙○○匯款之用,並非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款至明。況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阿)境信昌字第八0一六四號函出入境資料一份附卷可按,可見乙○○、「阿老仔」之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與丙○○洽商匯款事時,被告出境而未在國內,其辯稱不知匯款事等語,足以採信,從而前述三筆匯款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又扣案之前開毒品係自乙○○之小客車上所查獲,乙○○關於該扣案毒品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有瑕疵,已如前述,又查無其他証據足認被告與乙○○持有大量之毒品相干,則扣案之毒品亦難據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証據。而被告之女友馮壬昭既曾向警察人員檢舉毒販,則被告所供乙○○疑被檢舉販賣毒品與被告有關而挾怨報復一節,洵非無據。
(二)持有制式槍枝、子彈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固指陳:「(問:你另如何知道甲○○藏有槍械?)他於八十八年元月底帶我到其所飼養鴿舍,離其住家約二百公尺之三樓頂,拿了一枝烏茲衝鋒槍及一枝九二手槍給我觀看」(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問:是否目賭甲○○私藏手槍、烏茲衝鋒槍?)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太清楚)在美濃鎮所飼養鴿舍取出一支制式九二手槍給我看,在我記憶裡槍枝是黑色的,特徵是滑套四角型。」、「經警提示拾獲制式九二手槍(當場指認),此支手槍,確實是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拿給我觀看的手槍沒錯,...甲○○又向我講,九二手槍在其鴿舍房對向待售房間防火巷被警拾獲」、「...我在警方供述八十八年元月底看見甲○○拿制手槍供我觀看,是日期記錯有誤,確實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才對」(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在甲○○住處交易毒品的鴿社(舍)看過,因為槍的滑套是四角型,所以我有印象,後來在八十八年一月份甲○○有告訴我說該槍在鴿社(舍)對面的空屋被旗山分局的拿走」(見偵查筆錄第三三、三四頁),惟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結稱:「(問:如何跟警察說甲○○私藏槍枝?)那是警察講的,警察查到那些槍枝,借提我出去,問槍是不是甲○○的,我說不知道」、「(問:你有看過那槍?)有用塑膠袋裝著看」等語,是以乙○○前後證述不一且矛盾,實難置信。
2、又扣案之槍枝、子彈送驗結果固具殺傷力,惟查上開槍枝及子彈係民眾 沈清金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後方防火巷內一處鐵製水塔下方發現之一只藍色塑膠袋所包裝之可疑物品,經沈婦拆開發現係槍枝及子彈即報警處理,警員 江文崇 等人據報趕至現場證實確係槍枝及子彈後,曾在場埋伏三小時,惟未發現有可疑之人前來取走,嗣經警查訪,亦未查出該槍彈係何人所置放,而刑事組查獲甲○○後,始要求江文崇警員繪製現場圖等情,業據證人江文崇於審理中到庭陳證屬實,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警採證後,無法採得完整之指紋,遂歸還旗山分局刑事組保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乙○○持有槍枝及販毒案件,該槍枝經乙○○當場檢視指稱係甲○○所有,且乙○○稱毒品係向甲○○購買,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才依法將甲○○依槍砲及販賣毒品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警刑偵字第六六九六五號函附卷可憑。準此,扣案槍枝及子彈既非自被告持有中被警查獲,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獲槍枝及子彈時,經警查證結果,並未查出係何人所持有,竟於事隔七個月餘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乙○○被查獲後,始經警調出上開槍枝並借提乙○○檢視該槍彈後指認係被告所有,而乙○○對於七個月前曾目睹槍枝之形狀、特徵,竟能描述詳實,諸此情節顯與一般常情不合,且經本院審理中訊問以:「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一節,乙○○不加思索即否認,可見乙○○於警訊指證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真實性,顯令人置疑。況且本件並無扣得任何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證物,自難僅憑上開乙○○之警偵訊筆錄,即遽認被告有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三)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徐文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