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正源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告訴人童 安廷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黃筵妘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童安廷 、黃筵妘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童安廷因而受有疑似右恥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筵妘則受有左足跗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童安廷、黃筵妘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和解書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