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成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成漢係駿國企業行負責人,平日以貨車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駕駛人應避免阻塞道路通行,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放車輛,不得違規併排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6時7分許,為至路邊卸貨,乃暫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右前輪臨路面邊線2.2公尺、右後輪臨路面邊線
2.2公尺處順向停車,適有告訴人 游宏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見狀閃避不及而從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5到第12肋骨骨折、左側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雙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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