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楊俊萍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四四一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楊連從 之金錢請求,前以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楊連從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6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假扣押楊連從之財產。嗣楊連從於90年9月23日死亡,而由聲請人限定繼承,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對楊連從或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㈡依本法聲請調解者。㈢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㈣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㈤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保全程序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卷宗、楊連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核閱屬實;又本院查無相對人對債務人楊連從或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原因事實,向管轄法院起訴或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事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證明單4紙、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核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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