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四計算(隨原告牌告放款基本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為二百四十期。詎被告僅償付借款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依約本貸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尚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電腦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