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免刑,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土製霰彈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居住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之原住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初某日,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八鄰二一九號住處,製造為供其生活工具打獵所用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嘉義縣○里○鄉○○村○鄰○○道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土造獵槍一把、土製霰彈(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二十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造獵槍一把、土製霰彈二十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把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以打擊底火引爆裝填於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四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可稽,而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把,經查未有查驗烙印,顯係自行製造且未經申請許可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本院卷第二六頁),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就法律變更之適用,係採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立法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而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對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犯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固均定有處罰明文,惟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既為原住民,而於八十六年初某日,未經許可,製造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其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參照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舊法)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新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住民,而其於上開時、地製造具殺傷力之扣案土造獵槍一把,其目的係為供生活上打獵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顯見被告應係因一時疏忽,致於未經申請許可之情況下,即製造該把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以供生活上打獵之用,爰依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之犯行,諭知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把係屬違禁物;其餘扣案之土製霰彈二十顆(經鑑驗無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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