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明通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中旬止起,受僱於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新公司)擔任業務課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及收費工作,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間起,連續多次將其向四十位客戶所收取之同年七月份至十二月分收視費共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案經世新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世新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世新公司收視戶收費收據存根聯四十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