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止,由乙○○提供資金,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樓甲○○、丙○○夫妻住處,由丁○○與乙○○一起出面將現金借予甲○○、丙○○,或由丁○○以郵政匯款至丙○○之郵局帳戶內,而陸續將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萬元)借予急需用錢之甲○○、丙○○,並收取每十萬元月息一萬二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丙○○除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乙○○作為右開借款之擔保外,甲○○並陸續簽發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五萬五千元、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給乙○○,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另以現金支付部分利息。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因甲○○、丙○○所開具作為擔保借款本金之上開五十萬元本票及支付利息所用之上開支票二紙未獲兌現,與乙○○發生爭執,乙○○乃控告甲○○、丙○○共同詐欺,甲○○、丙○○因而向警方告訴乙○○與丁○○共同放高利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先後貸款予丁○○共一百二十一萬元,惟係由丁○○借錢予甲○○、丙○○,伊並未與丁○○共同放高利貸,之後因甲○○、丙○○無法還錢,丁○○才將其對甲○○、丙○○之債權六十一萬五千元轉讓給伊,而丙○○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實係丁○○與甲○○共同經營電動玩具店之帳單云云,而被告丁○○則辯稱:因甲○○投資電動玩具店需要資金,故向伊借款,伊才陸續向乙○○貸得約一百二十萬元,並將之交付甲○○、丙○○,其中部分係借予甲○○、丙○○,部分係伊自己投資甲○○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伊並未向甲○○、丙○○算利息,且因伊借予甲○○、丙○○之資金係向乙○○所借,故伊才將對甲○○、丙○○之債權六十一萬五千元轉讓給乙○○,而丙○○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實係伊與甲○○共同經營電動玩具店之分紅紀錄云云。然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利
息計算表影本三紙、還債承諾書影本一紙、右開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為真實。依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觀之,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有匯款予告訴人丙○○,且利息計算表亦記載告訴人甲○○、丙○○之借款月份為十、十一月,雖告訴人甲○○、丙○○於警訊時指稱:伊二人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向乙○○與丁○○借錢云云,致公訴人依此認定本件被告乙○○與丁○○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容有誤會;又公訴人依告訴人甲○○、丙○○於警訊時指稱:伊二人共向乙○○與丁○○借得一百萬元云云,而認定本件被告乙○○與丁○○借予告訴人甲○○、丙○○之本金為一百萬元,然被告乙○○既提出告訴人甲○○、丙○○所開具作為擔保本金所用之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且告訴人丙○○亦提出因已返還本金六十萬元而取回之六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故告訴人甲○○、丙○○之借款本金合計應為一百一十萬元,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⑵被告乙○○與丁○○雖均辯稱:係乙○○先後貸款予丁○○共一百二十一萬元
,而由丁○○將之借予甲○○、丙○○,乙○○並未與丁○○共同借錢給甲○○、丙○○云云,然被告乙○○與 鍾茂 就左列事項卻供述不一:
①被告丁○○曰:甲○○經營電動玩具店需要資金時,剛開始伊有帶乙○○到
甲○○右開住處四、五次,讓乙○○了解甲○○是否真的有在經營電動玩具店云云;而被告乙○○先曰:丁○○頭一次借錢給甲○○時,伊有和丁○○一起去甲○○右開住處,伊是過去看甲○○是否真的有在經營電動玩具店云云,然之後又改口稱:伊係將錢借給丁○○,至於丁○○借錢給甲○○、丙○○之事,都是丁○○與甲○○、丙○○在接洽,伊並未和丁○○一起到甲○○住處云云;②被告丁○○曰:甲○○、丙○○有陸續還伊六十萬元,伊有將該六十萬元陸
續還給乙○○云云;而被告乙○○曰:伊借給丁○○的一百二十萬元,丁○○並未還 伊云云 ;③被告丁○○曰:因乙○○後來到斗六開店,而伊在高雄,故伊將對甲○○之
六十萬元債權轉讓給乙○○云云;而被告乙○○曰:因丁○○說他沒錢還伊,且丁○○去大陸,他才將對甲○○之三十多萬元債權轉讓給伊云云;④被告丁○○曰:伊係於八十六年初某日下午,在右開甲○○住處,將伊對甲
○○之債權轉讓給乙○○云云;而被告乙○○先於偵查中曰:丁○○係於八十六年底,將其對甲○○之債權轉讓給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丁○○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從他高雄住處打電話到伊高雄住處,和伊約定將丁○○對甲○○之債權轉讓給伊云云;⑤被告丁○○曰:伊於八十六年初某日下午,在右開甲○○住處,將伊對甲○
○之債權轉讓給乙○○時,甲○○有當場開具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給乙○○,伊並未拿其他票據或文件交給乙○○云云;而被告乙○○曰:丁○○和伊約定將丁○○對甲○○之債權轉讓給伊後,丁○○有將甲○○簽發之右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交給伊,甲○○從未當場簽發本票或支票給伊云云;被告乙○○與丁○○所辯,既有如上多處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乙○○於本院曾供稱: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向伊借錢一次,之後就未再向伊借錢等語,顯與被告乙○○上開所述不符,可見被告乙○○與丁○○二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⑶本件借款資金既係由被告乙○○所提供,且告訴人甲○○還款之對象亦係被告
乙○○,此有告訴人甲○○承諾向被告乙○○清償債務之還債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衡情既係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息,可見應係由被告乙○○借錢給告訴人甲○○、丙○○,且被告乙○○既知係告訴人甲○○、丙○○欲借錢,則被告乙○○直接將錢借錢給告訴人甲○○、丙○○即可,何須先借錢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輾轉借給甲○○、丙○○,故本件真正之放款人,應係被告乙○○,至於被告丁○○應僅係替被告乙○○代為匯款予告訴人甲○○、丙○○而已;⑷告訴人丙○○指稱:伊返還本金六十萬元給乙○○後,乙○○有將右開面額六
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還給伊等語。被告乙○○雖辯稱:係丁○○將右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拿給丙○○云云,而被告丁○○亦附和曰:係伊將右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還給丙○○,換得右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云云,然告訴人甲○○、丙○○既係借得本金共一百一十萬元,則其二人因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與出資之被告乙○○收執,作為債權憑證,方屬合理,且被告丁○○既自承告訴人甲○○、丙○○有返還六十萬元,則被告丁○○之所以會將右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還給丙○○,實係因告訴人甲○○、丙○○有返還六十萬元之故,絕非被告丁○○欲換得右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才將右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還給丙○○。因此,本件應係由被告乙○○將右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還給告訴人丙○○。而被告乙○○於偵查中既自白:本來甲○○向伊借了一百多萬元,尚欠伊十萬元,且甲○○所簽發之右開支票二紙係交給伊等語,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甲○○所簽發之右開支票二紙係交給乙○○等語,告訴人甲○○、丙○○因本件借錢所簽發擔保本金之右開二紙本票及作為利息之右開二紙支票,既均係交給被告乙○○,勾稽上情,本件應係由被告乙○○提供資金,而與被告丁○○共同借錢給告訴人甲○○、丙○○;⑸依卷附被告丁○○所記載之利息計算表所示:九日貸十萬,期付一萬二千;十
一日貸十一萬,期付一萬三千;十二日貸四萬,期付四千八百等內容觀之,應屬有關利息之記載無疑,無從認定與經營電動玩具有何關係,顯非被告丁○○所稱之經營電動玩具分紅紀錄。且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右開利息計算表係伊寫的,甲○○、丙○○借錢時說他們所借的錢,係要拿去放款給別人,而丙○○說要以利息計算表上記載之利率付利息給伊,但未付利息給伊云云,足見被告乙○○與丁○○共同借錢給告訴人甲○○、丙○○時,應有約定每十萬元月息一萬二千元。且依卷附之利息計算表所示,其上記載之意義,應係每三天付一次利息,並有部分日期已被劃掉,其意應係告訴人甲○○、丙○○剛開始仍有依約每三天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辯稱:卷附之利息計算表上記載之意義,係每三天開箱(電動玩具之投幣箱)一次所收到本金及分紅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丁○○既自承告訴人丙○○要以利息計算表上記載之利率付利息給被告丁○○,足徵被告乙○○與丁○○共同借錢給告訴人甲○○、丙○○後,應有收取每十萬元月息一萬二千元之重利;⑹告訴人甲○○、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右開利息計算表係如丁○○所云,
係經營電動玩具店之分紅紀錄,丁○○借錢給伊並未算利息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乙○○與丁○○應有告訴人甲○○、丙○○收取每十萬元月息一萬二千元之重利,且右開利息計算表應屬有關利息之記載,無從認定與經營電動玩具有何關係,顯非被告丁○○所稱之經營電動玩具分紅紀錄,則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所云,實係因與被告乙○○計債不諧,互控詐欺、重利罪,事後為息事寧人所為之迴護之詞,無從採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丁○○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乙○○、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雖聲請將右開利息計算表、支票二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宣告沒收,然查:右開利息計算表雖係被告丁○○所寫,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既陳稱:因乙○○告伊詐欺,伊才會將右開利息計算表拿出來等語,並影印一張附於警訊卷中,則右開利息計算表原本既係在告訴人丙○○手中,而屬告訴人丙○○所有,非屬被告乙○○、丁○○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右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被告乙○○、丁○○借錢給告訴人甲○○、丙○○之債權憑證,出資之被告乙○○本來就可以持該紙五十萬元本票向告訴人甲○○、丙○○行使票據上權利,該紙五十萬元本票既非因放高利貸所取得之物(蓋縱未放高利貸,被告乙○○仍可要求告訴人甲○○、丙○○開具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右開支票二紙雖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右開支票二紙係作為利息之用,故票面金額中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被告乙○○依然有權請求告訴人甲○○、丙○○為給付,為避免持票人無從行使其合法權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