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從事生產紙管工作,平日以小貨車載送貨物及原料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台十九線公路,由雲林縣北港鎮往嘉義縣朴子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台十九線下雙溪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李萬春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南往北方向迎面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彈至北向外側車道,再遭 郭國良 (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不及避讓同向在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左後車身,致李萬春當場因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萬春之配偶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萬春之妻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郭國良、 簡宏霖 、 李萬傳 、 胡進忠 於警、偵訊時分別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相驗卷第三頁)、現場照片六張(相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六張附於相驗卷(第一六頁、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第三0頁)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該路段當時天氣雖為雨天且光線為暮光,但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視距尚可,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而被害人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迎面駛至,其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亦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萬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七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可稽。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從事生產紙管工作,平日以小貨車載送貨物及原料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致人死亡,過失之程度非輕、坦承有過失、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一頁)可稽,能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