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60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碧瑤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2時35分、96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卷二第9頁、第20頁),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而受罰人雖於96年1月18日具狀表示因病無法出庭作證(詳本院卷二第34頁),然所出示診斷證明書均為89年間製作(詳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顯非拒絕作證之相當理由。經本院函知提出不能到庭作證之確定證明,並註記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相關規定,該通知書亦經受罰人本人收受(詳本院卷二第47頁),受罰人猶拒絕提出。嗣本院又通知受罰人於96年5月7日下午3時1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且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卷二第52頁),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於97年3月
3日下午4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卷二第128頁),卻具狀表示需時整理資料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31頁),顯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