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0000000
00歲民通訊處:高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鄭旭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000000000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000000000分別為印尼籍Merina(起訴書誤載為Meriyana)號漁船之實際、名義船長,2人俱熟知Merina號漁船另搭載有 樂家炳 等2位大陸地區船員與LauretsHerryTamply等26位印尼籍船員(起訴書誤載為27位大陸地區船員與2位印尼籍船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知悉Merina號漁船甫於民國96年5至11月間,在北海海域進行捕撈作業完畢,船上應有15萬8,480公斤之魷魚與3萬1,480公斤之雜魚,而已顯逾管制數額。詎丙○○、甲0000000000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甲000000000、丙○○另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幫助甲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與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本國籍盟豐66號漁船船長乙○○、大副丁○○(本院另行審結)商定在臺灣地區領海之東經120度30.092分、北緯22度17.361分處(即屏東縣枋寮外海6.5浬處,下稱相約接駁地點),返還Merina號漁船先前積欠盟豐66號漁船漁獲之事宜後,丙○○、甲000000000即共同駕駛Merina號漁船,擅自於96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駛入臺灣地區(領海),且非法使Merina號漁船上之另2位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船員(及26位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入境臺灣地區,並將Merina號漁船之漁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進則駛往前開相約接駁地點與盟豐66號漁船會合,丙○○、甲000000000、乙○○、丁○○旋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船員,將Merina號漁船上之2萬2,220公斤魷魚搬往盟豐66號漁船放置。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適巡行該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Merina號漁船及其上13萬6,260公斤魷魚與3萬1,480公斤雜魚,另並扣得盟豐66號漁船及其上甫自Merina號漁船搬運而來之2萬2,220公斤魷魚(起訴書誤載為2,220公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為證:
1.被告丙○○、甲000000000、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2.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即Merina號漁船之大陸地區籍船員樂家炳、 李國倫 ,及印尼籍船員LauretsHerryTamply、ChenlyBenignoKan-diyoh、NelmanKawangung、AlfretKawangung、IndraWulele、RothmansTatambihe、JokNorisKansil、Yosa-
fatBudi、StevenBagghiu、AifianusTatipang、YuniusDaud、WempridSambe、SudirmanDaniel、ReinNalang、FiktorNusa、AgustinusAgungHoko、YuniverPamimi-
ran、JukitsManoppo、HamidSaid、RaymundusLarat、PaulusAdhati、KikiMamonto、TonyFaraoMalaka、AsriAssi、HerdiDerek、AhmadTaridala之警詢中陳述。
4.證人即盟豐66號漁船船主 陳昭禎 、輪機長 高正次 ,及船員相世欣、 徐建志 、 孫純松 、 姜濤 、 辛永君 、 王茂升 、 王恆彬 、 林華龍 、 索占中 、 鄭望春 之警詢中陳述。
5.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第十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2份、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表(及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2份。
6.盟豐66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之魚貨週報紀錄表。
7.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第十四海巡隊96年11月28日函暨領據2紙、同隊96年12月3日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2月13日函。
8.丙○○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甲000000000之護照影本各1份。
三、論罪
(一)按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魚類、魷魚(軟體類水產無脊椎動物)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物品(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17日農際字第0940060909號函、行政院台財字第06181號公告、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照),且重量分別達3萬1,480公斤、15萬8,480公斤之魷魚,自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是故被告3人關於私運扣案魷魚進口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3人與丁○○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未經許可進入國境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指88年5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19740號令制定公布、88年
5月28日行政院臺內字第20932號函定於88年5月21日施行者,因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者迄未經行政院函告施行,下同)及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固同有處罰規定,惟前者之立法目的乃重在入出國及移民事務之規制,後者則著眼於國家安全之確保,在性質上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復參諸前者立法施行在後,則就未經許可入境而可能害及國家安全之行為,自應適用係屬特別法且為後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又該罪之犯罪主體即處罰對象,以(應事先申請許可)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進入本國國境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各該行為人是否應先行申請,及申請後是否經獲准入境,效力原係各別,是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學說上所稱之「己手犯(親身犯)」,僅得由一人實行,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可能,茍他人就正犯之行為有所授意或施予助力,僅能分別論以教唆或幫助犯。末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僅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而未經查驗即入出國者,應處以行政罰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則依該等規定可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方須辦理入出國申請,至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經由查驗程序即得合法入出國,毋庸事先申請,且縱未經合法查驗程序,也要無刑責。查甲000000000係印尼籍人士,而丙○○則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有前開護照影本、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甲000000000未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進入臺灣地區領海之行為,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丙○○就自己進入國境之行為雖要無涉刑責,惟其既明知甲000000000未事先申請許可,應非得進入臺灣地區領海,猶仍與之共同駕船進入臺灣地區領海,而對甲000000000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施予助力,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誤認甲000000000、丙○○此等部分犯行均應論以係屬普通法、舊法之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且2人俱屬正犯,尚有未合。另Merina號漁船上所搭載之LauretsHerryTamply等26位印尼籍船員,對於該船之航線並無決定權限,且卷內亦別無事證顯示渠等知悉甚且有意使自己(在未事先申請許可之狀況下)進入臺灣地區領海,是以渠等自要無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該當,從而按共犯從屬性原則,丙○○及甲000000000就此部分也無由成立未經許可入國罪幫助犯甚明。
(三)丙○○、甲000000000駕駛Merina號漁船搭載2位不知情大陸地區船員入境臺灣地區領海之行為,乃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檢察官認丙○○、甲000000000此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尚有未洽,惟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丙○○、甲000000000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丙○○以一駕船進入臺灣地區領海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幫助未經許可入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三罪名;另甲000000000則同時觸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經許可入國罪、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共同私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海域,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漁獲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危害,且丙○○、甲000000000復共同犯下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及丙○○、甲000000000另又各自犯下幫助未經許可入國、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渠等私運漁獲之動機乃在返還漁獲,惡性尚非甚鉅,另並斟以被告3人各自之分工情形及所涉私運魚貨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
末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紙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合計15萬8,480公斤之魷魚及3萬1,480公斤之雜魚,業經檢察官委託公告拍賣,且俱予賣出致移轉他人所有,而拍賣所得之金錢亦經海關沒入各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第十四海巡隊96年11月28日函暨領據2紙、同隊96年12月3日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2月13日函等件在卷可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況丙○○、甲000000000均受僱於船主,亦即乃本於受僱人地位進行捕撈作業,自始即難認係屬扣案漁獲之所有人),檢察官誤為沒收之聲請,要難准許。另扣案之Merina號漁船及盟豐66號漁船,分屬印尼籍PT.BALIOCEANANUGRAH、(本國籍)盟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等件存卷可查,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固另謂丙○○駕船進入臺灣地區領海而使「自己」入境之行為,及丙○○、甲000000000駕船搭載其他26位印尼籍船員進入臺灣地區領海之行為,均另涉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入境罪,應予更正)。惟此2部分應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論科部分具一罪關係(起訴書論罪欄未指明係數罪併罰,應認係以一罪關係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設有「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及「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2要件,本案既符合前述2要件,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要無異議,是故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何不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