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戊○○
乙○○己○○子○○甲○○庚○○丙○○丁○○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及自各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反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乙○○、己○○、子○○、甲○○、庚○○、丙○○、丁○○、癸○○及壬○○各於如附表一所示離職日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基數之退休金。又被告係採
3班制輪班,而夜間之工作環境較日間惡劣,且違反人類生理時鐘,易生意外,亦不利員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公司員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時,不論作業種類為何,均固定發給一定金額之夜勤津貼(因73年9月勞基法施行後更名為夜點費,下稱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本質上屬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僅係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對價性給付,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詎被告拒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依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因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勞工口味,被告體恤值夜班員工,遂於37年間改發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並於40年4月1日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逐步從食物發放演變成發放夜點費,且全體員工一體適用,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不論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不因工作種類、複雜性、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只要實際到班工作,即可領取,並隨物價指數調整,而非隨薪資之調整而為規律性調整,是縱認系爭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然此應屬被告額外給予勞工之福利,從不具任何輪班津貼之性質,難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又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種,而該規定雖於94年6月14日修正,惟前開規定於原告退休時仍屬有效之法規命令,行政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基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之安定性,原告退休之事實既發生在前法修正前,自不應援用修法後之規定,認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平均工資。另被告屬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非當然適用勞基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明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等勞動條件應遵循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用薪給管理要點」,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已明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班值夜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足證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再者,因被告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分別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及69年1月3日定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而依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兩造均應遵守,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用薪給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均可證明夜點費、值夜費均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及應補發退休金明細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156-162頁),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地區之勞工,分別因退休而於如附表二所示離職日期離職。
⒉如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所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額即如附表二之退休金差額所示。
⒊被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已有夜點費之發放。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於原告退休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
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其工作內容、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同,且被告亦定期更換輪班表,使員工輪常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輪小夜班可領夜點費150元,值大夜班可領夜點費300元,金額亦均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在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後因環境變遷,點心要符合來自各地員工不易,遂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發放,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可知發放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值夜班員工,從實物發放逐步演變成代金,屬恩惠性之給與,可見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云云,惟被告所稱上開膳食代金之發放,與本件輪值大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300元,輪值小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150元之情況迥異,足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可比擬,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稱之「膳食代金」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⒊又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
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然其本意既係針對夜間執勤而給與,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被告以此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抗辯,尚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何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未隨同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則被告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原告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支領夜點費150元、300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洵不足採。
⒌末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能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反推論為非工資,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則被告又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自不可採。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堪
認係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即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五、從而,本件夜點費既為原告工作之對價,並為經常性之給與,且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原告請求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屬合法。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得享有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平均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依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給各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各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一:
┌────┬─────────────┬─────┬───────┐│原告│被告應給付金額即反供擔保金│利息起算日│原告供擔保金額│││額(新台幣)│(民國)│(新台幣)│├────┼─────────────┼─────┼───────┤│戊○○│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貳元│95.10.2│肆萬玖仟元│├────┼─────────────┼─────┼───────┤│乙○○│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96.5.2│參萬貳仟元│├────┼─────────────┼─────┼───────┤│己○○│玖萬零陸佰肆拾貳元│96.5.2│參萬元│├────┼─────────────┼─────┼───────┤│子○○│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95.10.2│參萬肆仟元│├────┼─────────────┼─────┼───────┤│甲○○│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95.10.2│肆萬壹仟元│├────┼─────────────┼─────┼───────┤│庚○○│壹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95.12.2│陸萬伍仟元│├────┼─────────────┼─────┼───────┤│候和典│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92.12.2│肆萬元│├────┼─────────────┼─────┼───────┤│丁○○│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92.12.2│參萬元│├────┼─────────────┼─────┼───────┤│癸○○│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92.9.1│參萬伍仟元│├────┼─────────────┼─────┼───────┤│壬○○│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96.4.1│貳萬陸仟元││││││└────┴─────────────┴─────┴───────┘附表二:
┌─────┬────────────────┐│姓名│戊○○│├─────┼────────────────┤│離職日期│95年9月1日(勞退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29.16667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5.83333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3,400元│││退休前六個月:3,150元│├─────┼────────────────┤││合計:149,042元││退休金差額││└─────┴────────────────┘┌─────┬────────────────┐│姓名│乙○○│├─────┼────────────────┤│離職日期│96年4月1日(勞退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58333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41667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2,100元│││退休前六個月:2,175元│├─────┼────────────────┤││合計:95,581元││退休金差額││└─────┴────────────────┘┌─────┬────────────────┐│姓名│己○○│├─────┼────────────────┤│離職日期│96年4月1日(勞退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54167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45833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1,950元│││退休前六個月:2,150元│├─────┼────────────────┤││合計:90,642元││退休金差額││└─────┴────────────────┘┌─────┬────────────────┐│姓名│子○○│├─────┼────────────────┤│離職日期│95年9月1日(勞退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41667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58333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2,250元│││退休前六個月:2,250元│├─────┼────────────────┤││合計:101,250元││退休金差額││└─────┴────────────────┘┌─────┬────────────────┐│姓名│甲○○│├─────┼────────────────┤│離職日期│95年9月1日(勞退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62500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37500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2,700元│││退休前六個月:2,825元│├─────┼────────────────┤││合計:123,297元││退休金差額││└─────┴────────────────┘┌─────┬────────────────┐│姓名│庚○○│├─────┼────────────────┤│離職日期│95年11月1日(勞退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26.33333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8.66667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4,350元│││退休前六個月:4,275元│├─────┼────────────────┤││合計:194,350元││退休金差額││└─────┴────────────────┘┌─────┬────────────────┐│姓名│丙○○│├─────┼────────────────┤│離職日期│92年11月1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04167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3.95833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2,700元│││退休前六個月:2,700元│├─────┼────────────────┤││合計:121,500元││退休金差額││└─────┴────────────────┘┌─────┬────────────────┐│姓名│丁○○│├─────┼────────────────┤│離職日期│92年11月1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70833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3.29167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2,050元│││退休前六個月:2,050元│├─────┼────────────────┤││合計:92,250元││退休金差額││└─────┴────────────────┘┌─────┬────────────────┐│姓名│癸○○│├─────┼────────────────┤│離職日期│92年8月1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54167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45833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2,300元│││退休前六個月:2,350元│├─────┼────────────────┤││合計:104,223元││退休金差額││└─────┴────────────────┘┌─────┬────────────────┐│姓名│壬○○│├─────┼────────────────┤│離職日期│96年3月1日(勞退舊制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28.00000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7.00000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1,750元│││退休前六個月:1,750元│├─────┼────────────────┤││合計:78,750元││退休金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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