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0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3日2至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丙○○住宅,以不詳方法,破壞1樓鑲在玻璃門內之門鎖及門縫後,侵入該各樓層均相通住宅之
1樓竊取丙○○所有收銀機內硬幣新臺幣(下同)400元,隨後即進入地下室,竊取丙○○所有之玉石翡翠一批,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96年7月15、16日某時某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侯際鈞 租屋處,將上開竊得之玉石翡翠其中一部分,交予侯際鈞鑑定(侯際鈞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俟侯際鈞將上開玉石翡翠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綺汶 ,於96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轉交丙○○鑑定該玉石翡翠之價值,由丙○○當場發現該玉石翡翠為其所失竊,旋報警處理。嗣為警分別於96年7月22日9時50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經侯際鈞、乙○○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翡翠2小包、翡翠1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員於96年7月22日至被告及侯際鈞處所搜索時因扣得玉石翡翠1批及2小包後將扣得物品拍攝照片,及被害人丙○○於本院所提由警員至其住處拍攝之失竊現場照片,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絕否認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侵入被害人丙○○家中偷竊玉石翡翠之行為,辯稱伊會取得扣案丙○○所乙○○有之玉石翡翠係因伊在馬路上曾遇到朋友綽號「 阿明 」者,二人一起去喝飲料,阿明說有一批玉但其不懂玉,伊跟阿明要,阿明就當場把放在車上的玉給 伊云云 ,經查:
㈠按就被告及其友人侯際鈞在96年7月22日分別於高雄市○○
路○○巷○號及高雄市○○路○○號7樓遭查獲玉石、翡翠1批及2小包,該等玉石及翡翠,原來均係被告持有,且該等物品是被害人丙○○所有(故警局於查獲後交由被害人丙○○領回),除有卷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96年度偵字第21123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可為證明外,被告均未加以爭執;而被害人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在96年6月3日凌晨確有遭人破壞1樓門戶並進入地下室竊取玉石及翡翠之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6年6月3日凌晨家裡是否有遭竊?)是的。(遭竊的時間?)凌晨三點至五點,那天有球隊在我家聚餐,他們與我太太大約吃到凌晨二點左右,當天我人在大陸,我太太早上五樓打電話到大陸通知我家裡失竊,管區巡邏大約四、五點看到我家的門開開的,管區探頭進去才發現家裡被翻的亂七八糟,才按電鈴通知我太太。(是否有辦法確定扣案之物品(警方已經通知你領回)是你失竊的物品?)是的,那些東西我本來就有拍照,且那些玉都是自己做的所以認得出來。(查扣之物品價值大約多少?)警方騙我說不要報超過五十萬元,但是我實際損失的大約壹仟萬元,我能確定的是最少六百八十幾萬元,找回來的大約只有價值五十幾萬元而已。(你不是在賣薑母鴨?)本來是在賣玉的,但是景氣不好所以去賣薑母鴨兼賣玉。(一樓的門鎖有無被破壞?)鎖頭有壞,壞掉一個,我們一樓是外面一個鐵門裡面一個玻璃門,但是鐵門都沒有拉下來,所以是裡面的玻璃門的鎖頭被弄壞掉。(玻璃有無被破壞?)沒有。(你是否知道鎖頭如何被破壞的?)用撬撬開的,門縫也有被破壞的痕跡,可能是用硬物撬開的。」(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上開證述與被害人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與證述相符,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其住宅一樓之收銀機內亦遭竊硬幣400元,被害人並曾於失竊隔日即向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及警局因被害人遭竊物品之玉石翡翠失竊前曾有拍照且其物品性質較特殊而作有失物查尋專刊(96年度偵字第21123號卷第36頁),希望民眾發現失物後即向警局通知,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被害人於案發之96年6月3日凌晨住處有遭人侵入並被竊走硬幣400元、玉石及翡翠一批,且該批玉石及翡翠最後並係於被告及被告朋友侯際鈞處扣得而後由被害人確認為其遺失物等,均足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96年7月22日時確實持有被害人在96年6月3日
失竊之玉石翡翠既可認定,則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在96年6月3日行竊,自應審酌被告究係如何取得該等玉石翡翠占有之原因而定,就此被告自警訊起,即一再表示該等玉石翡翠係伊朋友阿明不要, 伊才 向阿明要的云云,惟查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一直無法提出綽號「阿明」男子之年籍資料,參以由卷附警局在被告及侯際鈞住處查獲被告失竊之玉石翡翠物品時所拍之照片顯示(96年度偵字第2112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所持有玉石翡翠之數量相當之多,且其中所扣得之翡翠手錶、玉墜及墜子等,由其外觀即可看出具有一定價值,價值不菲,而其他較小之玉石翡翠等,為數頗多,以臺灣一般民眾普遍認為玉器有保祐避邪之功能以觀,不管該批玉石翡翠之等級為何,甚至不論其真假,於市場上皆有相當價值(被害人更稱該等物品有數百萬元價值),但被告連所謂「阿明」者之真實姓名或住所皆無法說出,亦稱該次碰面前二人可能已超過半年沒有見面,顯見縱真有阿明者存在被告亦與之不熟,被告卻稱阿明不要該等有相當價值之玉石翡翠,伊向阿明要阿明就給伊,一般無甚交情又久未碰面之朋友豈可能會輕易送人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故被告前開係由別人處收受之說詞顯然嚴重違反常情應不足採。反之如上所述該等玉石翡翠物品依照片可知顯具相當價值,一般持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者,該等物品既有價值若係合法取得者,必可說出究竟是因購買、受贈等原因所有或因借貸、受託或其他原因而占有,否則應可認定其係非法取得,被告既無法交待係如何取得,及參以該等物品若真係他人偷竊不可能會任意丟棄如此多之數量(亦即被告不可能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而取得),則被害人住宅當日遭侵入並失竊即係被告所為已足認定,故被告有於96年6月3日凌晨竊取被害人丙○○住處之玉石翡翠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再查依被害人丙○○之證詞:「(遭竊經過?)失竊那天我
在大陸,我老婆及小孩在3樓,小偷從一樓破壞門鎖進入,偷走收銀機裡的錢,然後就到地下室,我全部的玉器都放在地下室被偷走了…」(96年度偵字第21123號第52、53頁)、「(高雄市○鎮區○○○路○○○號是否是你的住處?)是的…(玻璃門的門鎖被破壞,那個門鎖是否鑲在玻璃門裡面?)是的。(失竊的物品放在幾樓?)地下室。(地下室是否有樓梯通到一樓至五樓的住處?)有,整棟都是相通的。」(本院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3、5、6頁),及由被害人於本院所提由警員至其住處拍攝之失竊現場照片之照片
2、3可知,被害人整棟建物確應屬互通,而被害人配偶與小孩既住在3樓,則各樓層建物均屬住宅之一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且毀壞裝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其他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台上字第
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破壞之鎖,依被害人丙○○上開證詞及由被害人於本院所提由警員至其住處拍攝之失竊現場照片之照片2可知,該鎖係鑲在玻璃門內,屬門之一部,被告將之破壞並撬開門縫而進入,自係毀壞門扇。而刑法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即屬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餘地;被告雖於一樓偷取硬幣400元後再至地下室偷取玉石及翡翠,惟二者時間、場所緊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另被害人雖表示其一樓之門縫有被破壞的痕跡,可能是以硬物撬開的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於行竊當時曾攜帶兇器,故尚無從依被害人猜測之詞逕行認定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
二、核被告於96年6月3日凌晨2至5時以破壞門鎖及門縫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一樓及地下室竊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0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取被害人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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