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參
(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參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之藥用雪肌精貳瓶、萬寶龍筆貳支、萬寶龍皮包壹只、萬寶龍手錶壹支、萬寶龍筆記本壹本、歌林觸煤大廈扇貳台、SANYO除濕機壹台、DVD數位影音光碟機GK-3
188型壹台、DVD數位影音光碟機YS-968型壹台、萬寶龍公事包壹只,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之藥用雪肌精貳瓶、萬寶龍筆貳支、萬寶龍皮包壹只、萬寶龍手錶壹支、萬寶龍筆記本壹本、歌林觸煤大廈扇貳台、SANY
O除濕機壹台、DVD數位影音光碟機GK-3188型壹台、DVD數位影音光碟機YS-968型壹台、萬寶龍公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建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黃建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建參仍不知悔改,與 邱武來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2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之盜刷詐欺集團。由邱武來負責提供偽卡及統籌集團之運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黃 」之成年男子取得俗稱為「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者)之偽卡半成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男子購買挪威國TellerA.SNorway發行銀行之VISA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態樣及方法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自行偽造成國外信用卡卡面、可供行使之信用卡,且陸續召募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之 吳奇展楊岳璋王建府 (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2號審結)等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共組盜刷詐欺集團。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6日止,由黃建參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奇展、王建府、楊岳璋至全臺各百貨公司,使各車手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由邱武來告知各車手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名,各車手再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化妝品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23號所示之卡號、盜刷日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名稱、地址、金額、行為態樣及方法、偽造行為、偽造信用卡號、偽造署押、發卡銀行及發卡銀行國別)。得手後,車手可抽取當日盜刷金額之1至2成為佣金。嗣於96年6月6日下午,由黃建參擔任車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武來及擔任車手之吳奇展至新竹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新竹店,邱武來於車內交付吳奇展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吳奇展並在卡片背面偽造「施金華」之署押,黃建參即要求吳奇展至新光三越百貨購買化妝品,惟因付款時,吳奇展所持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而未完成交易;嗣由黃建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市○○路○段之SOGO百貨,由黃建參、吳奇展共同進入SOGO百貨,欲持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邱武來、吳奇展旋於同日17時45分為員警逮捕,黃建參則趁隙逃逸。員警並扣得Lagerfeld牌黑色西裝(含褲)2套等如警卷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二、黃建參與丙○○(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路○○○號「HOMEBOX生活素材館」內,由黃建參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Panasonic廠牌無線電話機(型號KX-TG60217)1組及數位式無線電話(型號KX-TC300,附贈USB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各1組(合計市價共新臺幣《下同》6,00
0元,交由丙○○藏放於其購物袋內,以夾藏之方式攜出得逞。又於同年月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漢神百貨公司地下室三樓超市」內,以上開方式,竊取法國凱歌香檳酒1瓶(市價1,800元)得逞。嗣於96年10月17日10時許,黃建參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處查獲,員警隨即附帶搜索黃建參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警方尚未發覺竊盜案件前,詢問黃建參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前揭無線電話機、數位式無線電話各1組、法國凱歌香檳酒1瓶從何而來時,即主動向員警甲○○坦言自己另涉前揭2次竊盜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得前揭無線電話機1組、數位式無線電話各
1組、法國凱歌香檳酒1瓶(分別已發還HOMEBOX生活素材館、漢神百貨公司)、條碼8張、 小美 工刀1把、汽車雨刷
1支及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筆錄內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建參於96年10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其中雖有記載:「(問:警方在你和丙○○所使用之7B-0786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條碼8個、小美工刀1個、國際牌無線電話機(KX-TG60217)1組、國際牌數位式無線電話(KX-TCD300)1支、USB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各1組、法國凱歌香檳酒1瓶、背袋1個、汽車雨刷1組等,如何得來?)Panasonic廠牌無線電話機(型號KX-TG60217)1組、Panasonic廠牌數位式無線電話(型號KX-TCD300)、US
B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各1組、法國凱歌香檳酒是我與丙○○從賣場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得,另條碼是我自己以購得之酒類的條碼影印剪貼,再與丙○○至賣場將要偷竊之物品上面所貼之條碼換貼我所自製之條碼,再由丙○○持往櫃臺買單出來。小美工刀是我在賣場要換貼條碼時,以美工刀修剪自製條碼與商品條碼同尺寸大小使用之工具。」(警卷第1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分別為「(問:警方在你和丙○○所使用之7B-0786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條碼
8個、小美工刀1個、國際牌牌無線電話機(KX-TG60217)
1組、國際牌數位式無線電話(KX-TCD300)1支、USB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各1組、法國凱歌香檳酒1瓶、背袋1個、汽車雨刷1組等,如何得來?)無線電話機是丙○○跟我從賣場拿出來的。」、「(問:那法國香檳酒呢?)也是我跟丙○○拿出來的。」、「(問:汽車雨刷呢?)是去買的。」、「(問:順手牽羊的方式嗎?)是。」、「(問:條碼呢?是我自己在家裡剪的,我買酒自己回來剪貼的)。」、「(問:剪貼嗎?)是。」、「(問:影印剪貼嗎?)是。」、「(問:用途呢?)把要偷的東西,條碼換過去。」、「(問:你跟丙○○把賣場要偷的東西,其上面的條碼換貼你自己準備的條碼,再由丙○○持往櫃臺買單出來?)是。」、「(問:美工刀的用途呢?)割條碼用的。」、「(問:是在裡面的時候用的?)沒有、沒有,是割標籤的,用來割大小張的工具。」、「(問:是換貼條碼的工具?)不是、不是,是在割條碼大小用的。」、「(問:你是不是在賣場的時候割成大小張?)對。」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上開警詢筆錄內雖記載被告黃建參在賣場內修割條碼等語,惟本院勘驗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黃建參對於警察詢問是否在賣場內使用扣案美工刀割條碼,係連續答以「沒有」,並稱美工刀是切割標籤大小之工具,且參以被告黃建參供稱扣案美工刀是伊用來割條碼,伊最後回答在賣場用美工刀割條碼,可能是伊聽錯警察的意思(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黃建參上開警詢筆錄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相符合,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建參、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建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奇展、王建府、楊岳璋、邱武來供述相符,復有附表一所列123項證據、扣案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建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立亮 、丁○○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建參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參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參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黃建參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攜帶美工刀至賣場內切割條碼等語,惟與錄音結果即被告黃建參係以順手牽羊方式竊盜,美工刀係在家中使用等語不符,此部分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黃建參將無線電話機、數位式無線電話、USB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及法國凱歌香檳酒交給伊,伊再將上開物品夾藏出去等語(警卷第17頁),被告二人供述情節相符,而觀以本案遭竊之香檳酒瓶身上之標籤條碼完好,未有遭換貼、毀損或破壞之情狀;無線電話機組及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之塑膠包膜則係尚未撕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與證人即漢神百貨公司地下室3樓超市營業員丁○○及證人即當日逮捕被告之員警甲○○結證相符(本院卷第124、127、128頁),上開物品外觀之標籤條碼未有遭破壞之痕跡,與被告及共犯丙○○前稱尚屬一致。且本案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被告黃建參因詐欺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詢問被告黃建參其車內之香檳酒、無線電話機組及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從何而來,經被告黃建參坦承係分別偷竊而來,並於車內被告黃建參之夾克內扣得美工刀1把,始查悉本案,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由此可知被告黃建參非於偷竊現場經人發覺而遭查獲,而扣案之美工刀係於被告車內所扣得,由此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建參有攜帶美工刀進入賣場竊盜之行為,且參以證人丁○○結證稱超商之結帳出口處並無設置商品感應設施,但有員工負責巡視賣場,被告黃建參竊盜之酒瓶係放於開放式之冰箱,該區並無管制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是被告於上開開放空間以美工刀裁割條碼尚非容易,而店內既無商品感應設施,其將物品交由被告丙○○夾藏出去,亦非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及共犯丙○○供稱渠等徒手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本案之香檳酒、無線電話機組及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等物,非無可能,被告及共犯丙○○上開供述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共犯丙○○確係攜帶兇器,以切割標籤換貼之方式竊取本案之香檳酒、無線電話機組及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等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建參與另案審結之邱武來、吳奇展、王建府及楊岳璋
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參與丙○○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建參與吳奇展、王建府及楊岳璋就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以牽連犯處斷,未論以想像競合,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牽連犯規定尚存在之情形,因上開三罪間,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得將之區分成3行為,而該3行為間,又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惟於目前牽連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恐有未恰,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建參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與竊盜貳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建參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20號、87年度臺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參係因偽造信用卡案經通緝,為警逮捕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局員警甲○○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等罪之前,員警甲○○詢問車內之香檳酒、無線電話機組及無線網路電話轉接器等物從何而來時,被告即向員警甲○○坦承涉犯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等罪,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本院卷第
124、12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黃建參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黃建參與邱武來共組盜刷集團,由被告擔任車頭
,指揮吳奇展、王建府、楊岳璋分別持之多次盜刷消費,被告在該盜刷集團內擔任關鍵重要之角色,且其所為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又犯下本案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前因於大賣場內連續以購物夾帶方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又於賣場內犯下本件2次犯行,足認其尚未知所警惕,均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黃建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損害已有減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等背面之偽造署押、偽造簽帳
單上之署押(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建參與共犯邱武來等人所偽造之簽帳單,按簽帳單分兩聯,一聯交付予特約商店等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另一聯則由被告等持有,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製造偽造信用卡等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24藥用雪肌精
2瓶、編號26萬寶龍筆2支、編號27萬寶龍皮包1只、編號30萬寶龍手錶1只、編號32萬寶龍筆記本1本、編號35歌林觸煤大廈扇2台、編號36SANYO除濕機1台、編號37DVD數位影音光碟機GK-3188型1台、編號38DVD數位影音光碟機
YS-968型1台、編號40萬寶龍公事包1只,則為共犯邱武來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犯邱武來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02號案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以上沒收物品另均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理,於被告黃建參主文所示之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非屬職權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被告黃建參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立亮以證明被告無加
重竊盜之犯行,惟證人劉立亮經合法傳喚未到,而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本案另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表一、二附表三:
┌───┬────────────────┬───┐│編號│品名│單位│├───┼────────────────┼───┤│1│偽造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00000000│1張│││00000000)││├───┼────────────────┼───┤│2│偽造信用卡資料單│1張│├───┼────────────────┼───┤│3│信用卡塑膠保護套│85個│├───┼────────────────┼───┤│4│燙金紙│4卷│├───┼────────────────┼───┤│5│製造偽卡凸字機│2臺│├───┼────────────────┼───┤│6│燙金機│1臺│├───┼────────────────┼───┤│7│燒錄機│1臺│├───┼────────────────┼───┤│8│壓片機│1臺│├───┼────────────────┼───┤│9│紫光機│1臺│├───┼────────────────┼───┤│10│空白卡│20張│├───┼────────────────┼───┤│11│尚未燒錄內碼及卡號之VISA卡│71張│├───┼────────────────┼───┤│12│尚未燒錄內碼及卡號之萬事達卡│59張│├───┼────────────────┼───┤│13│VISA卡成品│8張│├───┼────────────────┼───┤│14│萬事達卡成品│4張│├───┼────────────────┼───┤│15│燒錄機程式磁卡│1張│├───┼────────────────┼───┤│16│燒錄機程式光碟片│1張│├───┼────────────────┼───┤│17│偽造信用卡資料單│10張│├───┼────────────────┼───┤│18│IBM牌手提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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