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字第39號原告 詹大為 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被告 蔡裕彬 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嘉賢 追加被告 周文仁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 張素卿 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蔡裕彬、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等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處分伊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品所生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營業員周文仁應與日盛證券公司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查前述原告追加周文仁為被告,被告固不同意,惟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日盛證券公司是否違法處分原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品,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之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江宏斌 為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更正為鄭嘉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1頁),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我國證券市場自72年起開辦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信用)
交易,當時只有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今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家辦理,再由其他證券商代理辦融資信用交易,當時法規復華(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即有規定,對於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者即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且須1次補足,不同時間所收到補繳通知是分別處分,有前項違約情事即應申報違約,信用帳戶餘額應予了結,並註銷信用帳戶。81年起法規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規定對於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者,即應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且須
1次補足,不同時間收到之補繳通知,應以最後1次通知期限為處分依據,並未規定須個別處分。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期限98年10月16日止)第1次收到追繳保證金差額通知整戶維持率117%,於99年1月6日(期限99年1月8日止)第2次收到追繳保證金差額通知整戶維持率119%。依規定保證金差額須1次補足,整戶擔保維持率以當日股市收盤價逐日計算。99年1月6日原告整戶擔保維持率119%,並產生新的追繳保證金差額通知(第2次),但被告並沒有通知原告要處分擔保品38張冠德股票。被告偽造99年1月7日其中第
2及第3部分:偽造AM8:46時營業員電話告知股票已處分未聯絡上客戶,偽造AM9:00客戶至營業櫃檯,營業員告知已被處分及應退還差額。原告是99年1月7日13時30分收盤後營業員周文仁才告知擔保品被處分及應退還差額,99年1月7日原告在盤中當日沖銷3張冠德,99年1月7日9時至13時30分開盤(市)期間周文仁均未告知。99年1月6日13時30分收盤後電腦已可計算出整戶維持率,如果要處分股票,應在99年1月6日收盤後就應告知原告。被告漠視系爭操作辦法與復華(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於不同法規中對於補繳融資自備款或保證金差額通知之處分規定不同,於99年1月7日違反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私自處分38張融券冠德股票,造成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611,119元,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33,357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03條規定負精神損害賠償金555,524元,合計300萬元,應由日盛證券公司及受僱之總經理蔡裕彬、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營業員周文仁等人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99年12月14日向承辦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 華龍駒 詢問並答面答覆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向該公司申報違約,也沒有申報註銷信用帳戶。原告於99年1月8日有融券1張冠德之交易,又於99年1月11日融券1張冠德之交易,剩餘19張融券冠德被告遲至99年4月12日才予以處分,有違系爭操作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於94年4月14日在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97年3月7日換約,99年1月12日自行終止對被告於證券集中市場之委託買賣至100年4月15日期滿未再續約,原告與被告融資融券契約存續期間有金融借貸關係,自應依消保法規定賠償原告投資損失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再又,原告98年10月14日當日收盤價29.30元,持有股數52千股,依整戶融券維持率計算當日共計個股低於120%,計43千股,99年1月6日當日收盤價31.30元,當時持股數55千股,依整戶融券維持率計算,共計個股低於120%計43千股,99年1月6日被告應通知原告計43千股須補繳差額,期限99年1月8日止,但被告只通知5千股,另38千股已被被告私自處分,且以98年10月14日收盤價29.30元計算,非以99年1月6日收盤價31.30元計算,與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規定不符,又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24條,沒有規定不同時間所收到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催告返還」通知須分別處分,被告已違誠實信用原則。99年1月12日原告即自行終止對被告於證券集中市場委託買賣,被告遲至99年4月12日才處分原告剩餘19千股冠德股票融券,至99年1月11日止原告計持有融券冠德股票共計57千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3,000,000元。
二、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蔡裕彬、周文仁則均以:
㈠原告於90年7月4日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帳號116A0000000
),於97年4月8日以續約方式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惟98年10月14日,原告帳上尚餘有融券賣出(放空)之冠德股票,因市場行情活絡股價上漲,使原告前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整戶維持率低於117%(第1筆第1次低於維持率),被告公司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規定,要求原告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足融券擔保金差額1,106,900元,且以限時掛號郵寄通知原告其個股低於120%之股票有冠德43千股。惟被告通知原告後,因個股股價下跌,原告帳戶維持率回升至120%以上,被告公司依規定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惟該筆追繳差額原告從未曾補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整戶擔保維持率雖回升至120%以上,但未達166%以上,被告公司不會取消原告之追繳紀錄。詎99年1月6日原告整戶擔保維持率降為119%,被告公司依規定雖無義務通知原告,為維護原告權益,當日營業員曾電話告知原告整戶維持率情形,通知原告補繳擔保金,然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擔保金,被告公司遂依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次1營業日即99年1月7日處分第1筆冠德股票38千股融券擔保品。被告處分後尚溢額66,696元,依系爭操作辦法第39條規定,於同年1月11日將該溢額全數匯入原告於日盛國際業銀行內湖分行之交割銀行帳戶,因處分原告擔保品後無不足清償款項情形,依規定無需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原告違約及註銷信用帳戶。又同年1月6日另產生差額追繳明細表,再次請原告補足融券保證金差額117,100元,並以限時掛號郵寄通知原告其個股低於120%之股票有冠票5千股,惟次1營業日起,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20%以上,該筆追繳差額告並未補足,故與第1筆冠德38千股分屬不同時段之追繳紀錄。被告公司均依系爭操作辦法規定辦理,對原告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追繳通知與處分擔保品作業,顯無違反操作辦法,實係原告對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及處分擔保品作業不熟悉所生誤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於處分原告帳戶內餘額之作業,係依據系爭操作辦
法第39條規定,於他券商(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反向沖銷處理,並非營業員周文仁所為,原告追加周文仁為被告顯無理由。又原告於98年9月向被告公司融券賣出冠德股票38張金額658,427元,嗣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補繳差額,遂依規定於99年1月7日委託其他證券商處分原告之擔保品,經反向沖銷買回原告當初融券賣出之冠德股東38張金額為1,189,192元,扣除原告融券賣出款項658,427元及應支付原告利息861元,原告尚積欠被告529,904元,與原告繳交被告公司之前揭融券保證金596,600元扣抵後,被告公司尚應退還原告66,696元,故原告之實際損失金額為529,904元,原告主張損失金額611,119元,顯有錯誤。再者,原告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委託契約關係,向被告公司融券賣出股票,被告公司亦基於委託契約關係,接受並完成原告委託下單而已,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行為,顯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投資損失611,119元,加計投資損失
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l,833,357元,及精神損害金額555,52
4元,合計3,000,000元,顯係原告對被告公司處分其擔保品程序及對法令適用有所曲解所致。
㈢被告公司於82年12月29日即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所核准開辦
融資融券業務事項之許可,原告一再表示被告公司非自辦融資融券之證券商,該項業務係委由元大證金公司辦理云云,顯係對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不了解所致。又依日盛證券組織規則第3條規定,蔡裕彬執掌事項係屬公司營運方針及重要政策決定者之角色,分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由分公司經理人依據各公司所轄業務執行之。原告為迫使被告等賠償其損失,竟對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無直接參與及執行之被告公司總經理蔡裕彬濫行起訴,殊屬無理。更甚者,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即曾對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江宏賦等人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業經檢察署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受託買賣股票及處分擔保品作業上並無疏失或任何違反規定情形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0年7月4日與日盛證券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97年4月8日又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均為116A0000000)。嗣日盛證券公司於99年1月7日以原告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為由,逕行交易處分其融券擔保品,扣除交割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款項利息後,尚餘66,696元,於99年1月11日將66,696元匯入原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交割銀行帳戶等情,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徵信資料表、知會書、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表、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風險預告書、客戶拜訪紀錄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款餘額證明書、日盛證券公司交割憑單、日盛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第5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日盛證券公司違反系爭操作辦法規定,擅自處分伊之擔保品,造成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蔡裕彬斯 時為日盛證券公司總經理,周文仁為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營業員,其等均受僱於日盛證券公司,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90年7月4日與日盛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並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97年4月8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此有前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可憑。而開戶契約中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日盛證券公司)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第6條約定:「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第7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與日盛證券公司間有關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相關責任自受契約及系爭操作辦法等規定之拘束,即被告於原告證券交易信用帳戶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低於約定比率時,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被告得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⒉又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
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7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20%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1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1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20%之1.25倍以上,且達166%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第39條第
1項規定:「證券商於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3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未依第24條第2項規定補足差額者。未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償還債務者。」。是以,原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者,日盛證券公司應即通知原告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
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原告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當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日盛證券公司得自次1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惟若經通知後當日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20%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1營業日又不足,且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日盛證券公司得自次1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
⒊查,原告融資買進訴外人冠德公司股票後,於98年10月14日
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其中個股有43千股低於擔保維持率120%,經被告日盛證券公司通知被告補繳融券保證金差額1,106,900元,於次1營業日,因該股股價下跌,原告帳戶維持率又回升至120%以上,日盛證券公司即未處分其擔保品,原告亦未補繳差額保證金,嗣於99年1月6日又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之情形,經被告於當日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惟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補足,日盛證券公司遂於次
1營業日即99年1月7日處分第1筆冠德股票38千股融券擔保品,經反向沖銷買回原告當初融券賣出之冠德股票38千股支出金額,扣除原告融券賣出款項及應支付原告利息後,溢餘66,696元,並於99年1月11日將66,696元匯入原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交割銀行帳戶等情,有日盛證券公司交割憑單、反向沖銷買賣報告書、融券保證明利息計算表、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差額追繳明細表、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通知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81至83頁、第124、125頁、第15
3至155頁),原告亦具狀自承於98年10月14日第1次收到追繳通知整戶維持率為117%,於99年1月6日第2次收到追繳通知整戶維持率為119%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4、56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日盛證券公司已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內補繳差額,原告未依限補足差額,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7、8、9條之約定及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準用第39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7日逕行交易處分原告之擔保品,並無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或相關證券法令規定情形,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主張日盛證券公司處分其股票造成損失,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云云,為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誤引元大(原復華)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處分伊擔保品云云,惟查,日盛證券公司因原告之融資交易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且未適時補足擔保,逕行交易處分原告之擔保品冠德股票,符合其與原告之約定及上開法令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未據舉證遽指被告誤引法規處分伊擔保品云云,殊難採取。又原告主張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無論第幾次處分均應通知,且被告99年1月6日第2次通知維持率不足,伊只要在99年1月8日前補足該維持率,即可不被處分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原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若低於120%者,日盛證券公司應即通知原告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原告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當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日盛證券公司得自次1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惟若原告經通知後當日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20%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1營業日又不足,且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日盛證券公司得自次1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業經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信用帳戶於第2次99年1月6日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之情形,日盛證券公司本即可不待通知,逕於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擔保金之次1營業日交易處分其擔保品甚明,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7日處分擔保品時未對伊為通知,有違規定,且伊只要在2個營業日內(1月8日)補足差額即可不被處分擔保品各節,均與上述法令規定相佐,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依操作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逐日計算收盤價格,被告提出之被證八係以98年10月14日計算收盤價,顯屬有誤云云,此同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即被證八)包含「證券名稱」、「融資日」、「結存股數」、「融券擔保價款(融資金額)」、「保證金合計(保證品折合)」、「基準日」、「收盤價」、「應補繳差價」、「補繳期限」、「昨日收盤價」、「成本單價」、「最低應繳金額」、「個股維持率%」等各欄位觀之,該明細表應係就原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應逐筆補足之擔保金額之計算,尚與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係就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未依操作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申報違約,註銷伊信用帳戶,亦有違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系爭操作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以委託人違反同辦法第19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之違約情形為適用範圍,而同法第19條則係規定「融資融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有系爭操作辦法附卷可考,核與本件原告係因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未於限期內補足,日盛證券公司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逕行交易處分其擔保品之情形已屬有間:又日盛證券公司處分原告之擔保品冠德股票38千股,扣除原告融券賣出款項及應支付原告利息後,溢餘66,696元,復如前述,是日盛證券公司因處分原告之擔保品後並無不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即毋庸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原告違約及註銷其信用帳戶之必要,益屬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申報伊違約及註銷信用帳戶,有違操作辦法第38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⒌末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此亦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委託日盛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並向日盛證券公司融券賣出股票,目的為理財投資,最終為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與前揭說明所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原告尚非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其委託被告買賣證券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條、第2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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