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詹大為 再審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2年5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見該卷第45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1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彥琪